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491號
TCDM,104,審交訴,491,20160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士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9月6 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 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前方由陳俊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左側,致陳俊仁所駕駛車輛又往前撞擊其前方由郭邦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陳俊仁因此 受有下唇、頸部及右腕磨損及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郭邦立則未受傷。詎李士榮肇事 後,當可預見遭撞擊車輛內人員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 立即下車查看或報請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 要之救助及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榮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 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66頁、本院105年1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陳俊仁、郭邦立石承斌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13至20頁、56至57頁反面、65至 6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 第8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 21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2份(見偵卷第26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8頁)、吉運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1紙(見偵卷第32頁)、和解書1份(見 偵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 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見偵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書(一)(二)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 6至37頁反面)、交通事故照片1份(見偵卷第3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 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 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證人陳 俊仁發生車禍,且亦知悉對方與其發生車禍,惟並未查看對 方受傷狀況或報警等情(見偵卷第66頁),被告親歷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證人陳俊仁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證人郭 邦立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當可預見證 人陳俊仁在撞擊之下,可能導致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 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既已認識其駕車肇事,可 能導致證人陳俊仁受傷,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 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證人 就醫,即駕車離去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 ,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俊仁受傷後, 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 逃逸,被告行為恐致被害人陳俊仁錯失救護良機,而使交通 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業據證人陳俊仁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56頁反 面),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 犯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 請求判處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容與上開規 定不侔,尚無從諭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