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476號
TCDM,104,審交訴,476,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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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2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485、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4罪)、5月 (共6罪)、4月(共11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提起上訴後而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7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 執行,已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3年9月14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僱於 建光煤氣服務中心有限公司擔任載運瓦斯之貨運司機,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104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工業十七路30號前時, 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竟駕車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逆向往對向車道路邊 行駛,斯時,適有對向之陳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上址前方停等,突見邱明彥駕駛上開車輛逆向駛 來而閃避不及,致邱明彥所駕上開車輛車頭與陳素所騎機車 右側車身相互生碰撞,陳素因而受有頸部、右肘、左腕、背 部、左肘、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俟其於肇事後,已見陳素 人車倒地,可得預見陳素身體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未下車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得陳素之同 意或留下相關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肇事現場。嗣 經警方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被告上揭時、地跨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並與告訴 人陳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肇事 後,被告未留現場處理或協助告訴人救治,即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邱明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不諱(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 至第23頁、第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45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告訴人陳 素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頸部、右肘、左腕、背部、左肘 、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2頁)在卷。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本件車禍肇事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行車規定,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車輛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堪 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偵卷第24頁)。又告訴人 陳素受有上開傷害確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 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邱明彥係受僱於建光煤氣服務中心有限公司以駕駛營 業自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受 僱送瓦斯需依賴車輛運送,則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 一,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 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 圍,是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邱明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 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以駕駛小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行 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 車禍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相當之傷害,卻 未停車瞭解告訴人傷勢情形,亦未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 或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置告訴人生命、身體 安危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



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範圍,及被告(與其僱主建光煤氣服務 中心有限公司)除就告訴人機車損壞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機車損害部分,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見偵卷 第62頁)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被告各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惟前者,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後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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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光煤氣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