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378號
TCDM,104,審交訴,378,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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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中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嘉哲姚志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之享溫馨KTV內,再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身體安 全,致人重傷之結果,張中昱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人重傷 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嘉哲姚志傑,沿臺灣大道 BRT專用道由博館東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行經臺灣大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降低, 操控能力降低,即冒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 青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彥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博館二街往公 益路方向行進,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張中昱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吳青青朱彥竹均人、車倒地,吳青青 因而受有膝挫傷、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朱彥竹因而 受有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因上開脊髓損 傷致四肢近乎完全癱瘓,經手術與復健治療後,雖可行走但 步履不穩、緩慢僵硬、雙手可活動但無法持重物或精細動作 ,而達重傷程度。張中昱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吳 青青、朱彥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張中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張中昱姚志傑 下車推車行進,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行經公益路155巷9 號前,撞擊許泉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受損,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張中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上開車禍之 肇事逃逸車輛,並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對張中昱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青朱彥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中昱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昱於警詢(警卷第9至17頁) 、偵訊(偵卷第9、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 第58至60、62至65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青青( 偵卷第23至25、61、62、80頁)、朱彥竹(偵卷第20至22、 75、76頁)、證人姚志傑(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61、62 頁)、宋嘉哲(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75、76頁)於警詢 、偵訊時,在場目擊之證人黃耀賢(偵卷第26至30頁)、賴 弘凱(偵卷第32至36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 警鄭宇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至6頁)、張中昱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卷第33至3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大道及英才路口部分共計57張( 警卷第39至42之1、46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



大道及英才路口部分1紙(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大道及英才路口部分各1紙(警卷第44 、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益路155巷部分1紙(警 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益路155巷 部分各1紙(警卷第74、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公益路155巷部分共計18幀(警卷第76 至84頁)、吳青青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85、86頁)、朱彥竹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警卷第94頁)、張中昱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結果1紙(警卷第95頁)、員警黃建為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1紙(偵卷第18頁)、員警林宜立黃一玹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黃耀賢指認紀錄表(偵卷第3 1頁)、賴弘凱指認紀錄表(偵卷第37頁)、肇事車輛照片1 張(偵卷第38頁)、報案紀錄單6紙(偵卷第39至45頁)、 張中昱逃逸路線圖1紙(偵卷第46頁)、路口監視器調閱情 形一覽表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4 7至5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4月29日澄高字第0 000000號函1紙(偵卷第66頁)附卷為證。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灣大道及英才路口部分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執意駕車,且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交 岔路口,肇致車禍發生,致吳青青因而受傷、朱彥竹因而受 重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吳青青受傷、朱彥竹受重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朱彥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 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因上開脊髓損傷致四肢近乎 完全癱瘓,經手術與復健治療後,雖可行走但步履不穩、緩 慢僵硬、雙手可活動但無法持重物或精細動作,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4月2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1紙(偵 卷第66頁)在卷可稽,朱彥竹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程 度,應堪認定。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身體安全 ,遭致傷害或重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 得預見之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19歲,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依 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 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致重傷結果,應能預見 ,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重傷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 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 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並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 生,致朱彥竹受重傷,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或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致重傷之可能性,且朱彥竹 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重傷之結果,足徵被告 酒後駕車行為與朱彥竹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朱彥竹重傷之加重結果,負 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具備特殊行為要 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本案被告張中昱於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考取、領有合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 警卷第95頁)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駛自用 小客車,致吳青青受傷,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重傷罪(朱彥竹受重傷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吳青青受傷部分),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吳青 青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吳青青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 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 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 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按諸前揭說明,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法條既明定 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 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 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致吳青青受傷、朱彥竹受重傷, 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 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 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 ,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吳青青朱彥竹2人犯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2罪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甚鉅,且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 致吳青青受傷、朱彥竹受重傷,所生危害非輕,復於車禍發 生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置吳青青朱彥竹之安危於 不顧,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吳青青朱彥竹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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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