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610號
TCDM,104,審交易,2610,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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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家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10日 緩起訴期滿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0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 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 先擦撞許平宜停放在中華路1段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因重心不穩偏向路中,致後方由陳仁盛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何 家田之機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何家田送醫救治,並 委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其抽血驗酒精濃度,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5.2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比達0.20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何家田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聖蕭清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檢 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何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第3次甫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又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被害人許 平宜停放慢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並因重心不穩偏向路中, 與證人陳仁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肇事,其行為顯對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以變賣撿 拾之回收物為生,收入不穩定,獨居,離婚,沒有小孩,不 用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被告經醫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05%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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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