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103號
TCDM,104,審交易,210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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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逢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逢係靠行於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之員工,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廢五金、木材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蘇信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3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 碼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68巷與68巷36 8弄交岔路口,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側由告訴人鄒意悅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鄒意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 併縫合治療、左膝挫傷及左側外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後 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及左髖部、右膝挫傷併縫合治療及其他 身體多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信逢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鄒意悅告訴被告蘇信逢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 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蘇信逢業與告訴人鄒意悅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鄒意悅 於105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 第5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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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