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38號
PCDM,106,審交簡,33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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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豪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行經該路段編號第731 1號路燈」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該路段編號第73113號路燈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游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 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 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身為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人,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 ,自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其竟一時駕車疏忽, 因而鑄成大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適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犯後 尚知自首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情形,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皆如上述,被告 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游文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豪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編號第7311號路燈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溼潤但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距離,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 讓同路段上直行車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右 偏變換車道,致其同向車道上由黃國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遭游文豪車 輛輾壓頭部及軀幹後,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 時40分許,因頭、頸胸腹輾擠壓,致顱骨絞鍊式骨折及腦肺 肝挫傷,而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身亡。游文豪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榮之父黃龍彥、配偶楊玗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游文豪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業務上過失│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以致本件事故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彥、楊│被害人黃國榮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 │玗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業務上過失│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 │
│ │現場、相驗、車損及行車│ │
│ │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共25│ │
│ │2張 │ │
├──┼───────────┼────────────────┤
│ ㈣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
│ │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1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
│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
│ │號鑑定意見書1份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 │之事實。 │
├──┼───────────┼────────────────┤
│ ㈤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被害人因車禍,頭、頸胸腹輾擠壓,│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致顱骨絞鍊式骨折及腦肺肝挫傷,而│
│ │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 │8日(105)醫鑑字第1051│之事實。 │
│ │1009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
│ │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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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