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靖傑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 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北屯區文心 路3段與陝西路交岔路口,右轉陝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間、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陝西路,適被害人李 定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品 穎,沿北屯區文心路3段往中清路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高靖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而被害人李定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李定榮、陳品穎人車倒地,被害人李定 榮受有雙手、右大腿、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陳品穎則受有左手及雙小腿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高靖傑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定榮之法定代理人李騰峰、被 害人陳品穎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棻告訴被告高靖傑過失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高靖傑業與被害人李定榮、陳品穎、告訴人李騰峰、 陳國棻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國棻、李騰峰分別於105年1 月27日、同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 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