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凌晨2 至3時許,與二名友人至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並由 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坐檯,陪被告及其友人飲酒、唱歌,至 同日約4時許,被告得甲同意後帶甲出場,支付甲坐檯費 用,由甲繼續陪同被告及其友人前往其他酒店消費,後因 其他酒店客滿,被告、甲及該二名友人遂先至他處吃宵夜 ,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被告先送該二名友人返家後,繼 續搭乘計程車帶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住處。被告與甲先在上址住處客廳內聊天,其後被 告邀甲進入其房間,欲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經甲拒絕並 表示欲離去時,被告則要求甲親其嘴巴一下始能離去,甲 即依要求親被告嘴巴一下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抱住甲使之無法反抗,並強行將甲拉進房間內,將甲 壓制在床上,不顧甲掙扎並對其表示「不要」,違反甲之 意願將手伸入甲之內褲,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一下,以此 方式對甲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因甲稍早已趁被告不注意時 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其經紀人戊○○聯繫,將所在位置 告知戊○○,要求戊○○盡速前來搭載,甲即對被告稱其 經紀人戊○○已抵達附近要接其離開,被告始停手,甲遂 立即離開被告住處,與在附近等待之戊○○會合,並將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情形告知戊○○,其後由戊○○陪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被告所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之 指訴,②證人戊○○之證述,③甲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 圖,及被告住處照片,④被告之供述等為其全部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帶告訴人甲出場回其 前開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辯稱:伊帶甲回到住處後,先在客廳聊天約5分鐘,伊就問 甲要不要進去房間休息一下,甲拒絕,並叫伊送她回去, 伊說伊喝酒不方便開車,請她叫計程車,約過5分鐘,甲說 已經聯絡她的經紀人來接她,伊說好,再過約10幾分鐘,甲 ○說她的經紀人來了,就離開伊的住處,當天伊與甲都一直 在客廳,沒有進入房間,甲一直在玩手機;隔天「金錢豹」 綽號乙○的經理(即己○○)有打電話給伊,說伊對甲○有 不雅的行為,甲要收取紅包,伊認為沒有對甲怎樣,所以就 拒絕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104年2月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進去被告 家發生什麼事?)我們原本都在客廳,被告問我要不要進去 休息,我說不要,我以LlNE聯絡我的經紀戊○○,請我經紀 來接我,我的經紀有我的手機追蹤,知道我人在哪裡,之後 被告就突然從房間走出來,把我手機搶下來放在客廳桌上, 要把我拉去他房間,我趁他不注意偷偷把手機拿起來,他把 我推到床上強抱住我,我偷偷以手機聯絡經紀,說我被被告 拉到房間,叫我經紀趕快來,我跟被告說我經紀到了,我要 走了,被告說可以,先親他一下,我就親被告嘴巴一下,被 告就把我強行抱住,把我抱到床上,被告用他手亂摸,摸我 下體,手指有插入我陰道,是哪根手跟幾根手指我不記得了 ,我有反抗,有試圖把被告手硬推開,他還是不讓我走,我 跟被告說我經紀到了,他才讓我走。」等語(參偵卷第43頁 背面),於105年2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 使用打字的軟體?)對。」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且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僅有被告住處客廳之擺設,沒有房間 之陳設情形(參偵卷第29頁)。惟甲當時果遭被告強拉進 房間,並推到床上強抱住,則甲是否還可以用手機輸入文 字傳LlNE給其經紀人,即不無疑義,況被告於將甲拉進房 間前,既已將甲手機搶下放在客廳桌上,則其自不可能於 強抱住甲時,仍容任甲使用手機對外聯絡,又甲若有被 拉進房間內,何以於繪圖時對房間之陳設無任何著墨。是以 甲上開證述,尚無法令人確信無疑。
㈡、證人甲於105年2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剛妳 的陳述,做一個整理,讓妳做確認,妳剛有說到被告帶妳到 他家之後,妳就有馬上徵得被告的同意,妳就有用LINE聯絡 妳的經紀人來接妳,是否如此?)嗯。」、「(問:第二個 LINE,妳就說之後被告有把妳拉到他的房間裡面,然後抱住 妳,妳在被告抱住妳的時候,妳又發了一個LINE給妳的經紀 人,說被告把妳拉進他的房間裡面,是否如此?)對。」、 「(問:妳剛有回答檢察官,說妳從被告房間出來,要離開 他家的時候,妳就有再發一個LINE給妳的經紀人,告訴他妳 被被告強制用手指插入下體的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對。 」、「(問:妳經紀來了之後,妳有無告訴他何事?)就告 訴他(指戊○○)說我被他(指被告)用手指侵犯的事。」 、「(問:妳是否說妳在離開被告家的時候,就有發LINE給 經紀人告訴他妳被性侵的事情,之後妳見到了經紀人,妳也 馬上再跟他講這件事情?)對。」、「(問:後來LINE的紀 錄有無留下來?)我的沒有,我經紀人好像有。」等語(參 本院卷第66-67頁、65頁背面)。證人戊○○於105年2月3日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通常你們酒店假如遇到小姐被 客人,不管是毛手毛腳、不禮貌,都如何處理?)我們都以 問小姐的意思,問她如果這樣子妳覺得有侵犯到妳的話,我 們就直接報警。」、「(問:你之前跟甲的LINE有無留著 ?)我手機遺失後,就都不見了。」、「(問:你剛一直說 你跟甲聯絡是用LINE,你們是否用文字LINE?)文字。」 、「(問:你剛說你使用的是iphone的手機,你這個iphone 的手機,你剛說已經丟掉了,你是何時丟掉你的手機的?) 我那時候拿的是5S,是這件事情發生了大概隔差不多四個月 到五個月。」、「(問:有無報案?)沒有。」、「(問: 你的手機還沒有遺失之前,你有無將案發當天你跟甲的那 些LINE的資料刪除掉?)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背 面、77頁、80頁背面、81頁)。依證人甲及戊○○前開證 述,甲在第一時間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以文字LINE 聯絡戊○○,而戊○○於接到甲時,即跟甲說如果覺得有 被侵犯的話,就直接報警,且甲於案發後之第三天(103年 1月22日)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參發 查卷第8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惟甲果有遭被告性侵害, 並知道要報警,則其與戊○○必知渠等於該期間之LINE聯絡 資料,乃為重要之證據,兩人卻自始至終未提出該些資料, 甲並稱未保留該些資料,戊○○亦稱當時使用的iphone手 機於案發後四、五個月已經丟掉了,且丟掉後未報案,此與 常情均有違悖,不禁令人懷疑渠二人所述與LINE的資料是否
相符。
㈢、證人甲於104年2月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妳當天有 跟妳經紀說被告對妳做的事情?)有,我說被告用手指侵犯 我,經紀說要跟大班說,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問要不要私下 處理,被告說他不想處理要告就告。」等語(參偵卷第44頁 ),於105年2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的經紀 人有無說我們去報警?還是如何等等的話?)他是有跟我先 講說,我們先跟大班講看能不能私底下和解。」、「(問: 回去是否就是由經紀人直接去跟大班說?)嗯。」等語(參 本院卷第67頁)。證人戊○○於105年2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酒店,你們一開始有無委託它,看能否和解 掉?)一開始是我的意思,因為一開始我是跟它講:『看能 不能把妹妹安撫好就好了。』」、「(問:告訴人有無告訴 你她希望用私下和解的方式?)是我跟她提議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金錢豹」員工己○○於105年2 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說後來甲好像跟 丁○○出場之後,發生一些糾紛,就妳聽到的,妳是否知道 發生何糾紛?)我聽到的,是客人要對她不禮貌,然後不讓 她走,可是如果不讓她走的話,為什麼又可以從他們家門走 出去路邊,讓她的經紀去接她。」、「(問:甲講客人不 禮貌是何種不禮貌?不禮貌很多種,毛手毛腳也是?)這個 ,我沒有問得那麼細。」、「(問:之後,妳知道這件事情 ,是否戊○○跟妳講的?)對。」、「(問:戊○○跟妳講 的時候,是否麻煩妳去找客人處理?還是他跟妳轉達這件事 情的用意為何?)應該是想要賠償金吧!」、「(問:戊○ ○有無跟妳講叫丁○○出來賠?)有啊!」、「(問:丁○ ○如何說?)他說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賠償?」、「(問 :妳一共為了賠償金的事情打了幾通電話給丁○○?)很少 ,因為我覺得這不關我的事。」、「(問:是否一通以上? )有。」、「(問:有無二、三通?)有。」、「(問:既 然是不關妳的事,為何妳還打了二、三通?是否後面有何人 在催促妳?)經紀人,還有他們大班。」、「(問:妳既然 已經有打過電話給丁○○,而且遭他的拒絕了,那為何後面 還要繼續打?)他們一直催我,我只能把電話丟給他們二個 (指戊○○、丁○○),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剛開始是想解 決,但是我覺得解決不了,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了。」等語 (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88頁)。依證人甲、戊○○、己 ○○前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後最初之處理方式,係甲同 意戊○○的建議,由戊○○請己○○打電話向被告索賠,被 告拒絕賠償後,己○○仍因戊○○之催促再三打電話給被告
。茲甲果遭被告性侵害,而不甘受委屈,於第一時間理應 保留重要證據及報警,卻未為,反急急一再找被告賠償,此 不免令人懷疑其動機。
㈣、甲於105年2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在103 年1月22日,你們又去報案?)因為經紀人跟我講說,對方 沒有要私底下和解,他就直接叫我說,那直接就是告,用告 的。」、「(問:妳既然已經告了,為何警察通知妳去作筆 錄,在103年3月27日通知妳,在103年4月15日又通知妳二次 ,妳都不去作筆錄?)我沒車,我也不知道地方,我不知道 怎麼去。」、「(問:妳不知道怎麼去,不是可以找妳的經 紀人帶妳去,或者妳可以坐計程車?)我經紀沒有空,我都 有跟我經紀講。」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此核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書記載:「本隊於103 年1月22日依規定受理民眾0000-000000(甲)自行到本隊 敘述疑似遭男性酒客綽號『流氓』性侵害案件,本隊依規定 立即派員陪同被害人至臺中市林新醫院驗傷,經醫院驗傷後 ,被害人供稱身體不適,約改日再到本隊製作筆錄,旋即離 去拒絕製作筆錄,經本隊於103年3月27日、4月15日發函通 知被害人到場說明並製作筆錄,惟被害人無正當理由均未至 本隊說明。經本隊至被害人上班處所訪查,被害人才於103 年6月18日至本隊製作筆錄說明被害過程」等字(參他卷第8 頁)。足見甲係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方於案發後第三天自 行到警局報案,但於報案時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製作筆錄 ,員警乃於103年3月27日、4月15日兩次發函請其到場說明 製作筆錄,其卻均無故未到場,嗣員警至甲上班處處所查 訪,甲始於103年6月18日到場說明並製作筆錄,而甲兩次 未依員警通知到場說明之理由,係沒車、不知道地方、不知 道怎麼去、經紀人沒空等。茲甲係成年人,竟以前開理由 不依員警之通知到場說明,顯屬不可思議,令人難以相信, 且其既已報案,卻不積極到場說明製作筆錄,而與常情不合 ,其中原委實令人置疑。
㈤、甲於103年1月22日報案時,經員警陪同至臺中市林新醫院 驗傷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處女膜有舊裂傷( 按甲於案發前即與男友同居,該舊裂傷顯與本案無關,參 本院卷第67頁),此有林新醫院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置於偵卷之證物袋內)。而被告果 有對甲為玩弄性之指姦行為,一般情形,甲之陰道在9至3 點鐘方向,可能會有擦傷或裂傷(參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 究第57頁),且僅經過三天,應該尚未痊癒,而屬新傷, 然甲經檢查結果,卻無該些傷害。
㈥、雖然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接到甲後,她就以臺 語說『客人用手伸到下面去把我挖』,她就哭哭啼啼的,說 話不是很清楚。」等語(參偵卷第55頁)。惟因證人戊○○ 另外證述期間與甲以LINE聯絡之情形,卻未提出該LINE資 料供參,而有疑義,且其於案發初始積極幫甲處理向被告 索賠之事,於甲自行報案後,卻無空陪甲去警局製作筆錄 (參甲前開證述),亦有疑義。本院因認其前開證述之憑 信性堪疑,尚無法補強甲之指訴,非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 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