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22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 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有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為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 章,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前揭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未附任何相當之條件。然而,刑 法第185條之4係置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專章,通說依據 體系解釋,認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被害人救護可能性外, 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法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 告與被害人和解,逕為緩刑之宣告,未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 另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一情,已不當酌減量處較最低法定刑1 年更低之9 月有期徒刑,復率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 亦有所不當。倘若如此,不啻表示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致人 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倘若日後縱使遭查獲,僅要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之寬典,無庸負擔任何刑罰 之效果,實有變相鼓勵肇事者逃逸之虞。綜上所述,原審僅 從輕量處被告如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度,均屬過輕,亦與被 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後態度顯不相當,亦不足以收儆惕 之效,實難謂允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 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除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而上開法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 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 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何以依刑法 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及量刑部分,並敘明:「二、論罪科 刑部分:(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禹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 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 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因橫越分 向限制線,因而與被害人蔡嘉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手、左 腳踝、臀部挫傷、扭傷、第5 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判 決諭知不受理),其傷勢尚非鉅大;且被告已於104年9月 9 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 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 0 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理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 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 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與被害人蔡嘉妮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為趕赴上班而逕行駕車離去肇事現 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 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並徵得其諒解,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等語,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 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堪 可憫恕之事由乙節,業已詳加論斷,而為刑之酌減,並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刑法第185條之4係置於刑法 第11章公共危險罪專章,然該罪之立法理由係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足知此罪首要目的係為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故亦涉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被告犯 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臺中 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可憑(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7頁),金額非微,應足填補告訴人因 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則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之事實,而為刑之酌減、量定,實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立法意旨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刑法第74條於94年2 月2日增訂第2項關於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該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 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 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而91年2月8日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253條之2關於緩起訴附帶條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該條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 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 件或事項之權力。足見緩刑所附加之條件並非科予被告刑 罰以外之處罰,而係基於預防再犯及鼓勵自新之目的而設 。是法院應否宣告緩刑或附加緩刑之條件,所應考量者係 針對個別被告之情形,能否藉由緩刑或附加緩刑條件,督 促被告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為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罪名、 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並無絕對之關係。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肇事逃逸罪與社會公安法益有關, 若與告訴人和解,即可獲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將使 被告無庸負擔任何刑罰等理由,自與宣告緩刑所應審酌「 個案被告之情形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之情形無必然之 關聯。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之規定,則原審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後,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 ,諭知被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緩刑諭知為不當云云,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 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