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33號
TCDM,104,交簡上,333,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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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石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
度中交簡字第2483號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詹石福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 鍰為6 萬7,500 元。然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尚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遑論被告酒測高達每公 升0.59毫克,原審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個案之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 量範圍內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二)再者,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 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 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 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 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一節無涉,此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 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明,且此 時僅生二者競合後行為人仍須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 之問題,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之罰金刑或易刑之金額必定 高於行政罰鍰。何況,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 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件被告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准 許易科罰金,故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不能執 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評價自由刑,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 同之行政裁罰基準予以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5 年1 月12日之 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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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