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28號
TCDM,104,交簡上,328,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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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AGA JOHNNY ABIDAL(中文名:瓊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
度沙交簡字第755號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NGAGA JOHNNY ABIDAL(中文名:瓊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頁)及105年1月13日審理時 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任職於昱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因思念家人,一時心情不好,藉酒減輕壓力,故喝 酒又騎電動腳踏車外出透氣,因不勝酒力,撞上電線杆,造 成臉部傷勢一度嚴重,請假無法上班,深感懊悔不已,收到 判決結果,知道需要繳交高額罰金,龐大的經濟負擔將使家 庭陷入困境,懇請法官能給本人機會,從輕量刑,讓本人能 有微薄的薪資,供給全家人的基本生活,本人將記取教訓絕 不再犯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來台工作之勞工,竟不知警惕,漠視 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上,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幸未發生實害,並兼衡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適當 ,被告主張刑度過重,其無法負擔云云,並無理由。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9頁可參,被告為菲 律賓籍國民,自104年2月起,來台工作並受雇於昱龍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7771至245 17元不等,有薪資內容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活期 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本院卷第35-43頁可參,薪資不豐,其



自述在菲律賓家鄉有太太、岳母、兩個小孩由其扶養,其每 月寄1萬2千元回菲律賓,在台灣總共可以工作3年,目前剩 下2年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其家庭仰賴被告在台 工作之扶持,其因人在異鄉工作,與家人長期分離,心情不 佳而飲酒後騎乘動電自行車,自行摔車受傷,其情可憫,呼 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然電動自行車之車速並 不如汽機車快(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 率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屬於慢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 較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條第7款:慢車駕 駛人在道路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行政裁罰顯較一般酒醉駕車之行政罰 鍰輕微,被告一時失慮違反法律,犯後因自摔受傷,已知警 惕,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AGA JOHNNY ABIDAL(中文譯名:瓊尼) 菲律賓國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AGA JOHNNY ABIDAL(中文譯名:瓊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
被 告 ANGAGA JOHNNY ABIDAL(中文名:瓊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菲律賓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AGA JOHNNY ABIDAL(中文名:瓊尼)於民國104 年6 月 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



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4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55分許 前某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04 年6 月29日凌 晨0 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自行摔車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 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9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瓊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照片8 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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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