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華
陳詔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4857號、104年度偵字第1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震華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104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心街由向心路 往惠文路方向行駛,途經惠心街與惠心街170 號旁未命名巷 道(下稱甲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 陳詔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道路由大 墩四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2 人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陳詔宣受有右膝前十字韌斷裂與半月 板受傷、頭部、右手掌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震華受 有右肩挫傷併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林震華、陳詔宣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震華、陳詔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即被告林震華與告訴人即被告陳詔宣業已調解成立, 且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