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3號
TCDM,104,交易,133,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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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伶
      陳雅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7926號、103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伶於民國103年5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慢車道往沙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與文華街118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 柏油,雖然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 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接迴轉,適有陳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區台灣大到8段駛至文華街118 巷機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 之際,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陳雅芳的 機車車頭與陳冠伶的機車左側碰撞),因而人、車均倒地, 致陳雅芳受有右臉挫傷併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雙膝及背部 挫傷、於上述受傷後同一診斷追蹤數月後並有左肩峰鎖骨脫 位等傷害;並造成陳冠伶受有頸部及左大腿挫傷、瘀青腫痛 、屈伸不利之傷害,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志銘坦 承其為肇事者,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芳陳冠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及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陳冠伶陳雅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 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四、卷附現場照片共34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 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㈠被告陳冠伶部分:
上揭被告陳冠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伶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述如下: 1、被告陳冠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 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騎機車行駛臺灣大道八段慢車道往沙 鹿方向行駛,來到文華街118巷口時,正好是臺灣大道八段 往梧棲方向是左轉號誌,當時有左轉車輛在左轉,其他直行 車輛都已經停下來,當我發現沒有左轉車輛,同時文華街11 8巷號誌也是紅燈時,我便往左要迴轉臺灣大道八段往梧棲 方向行駛,當時我有稍微停下來查看後再起步迴轉,是剛好 查看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利用沒有左轉車輛在左轉,而文華 街118巷又還沒有轉為綠燈還是紅燈的時候直接迴轉,當我 進入路口開始要左轉時,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左側有車輛前來 ,當我要來到快車道時,對方機車從我左前方前來發生碰撞 ,當時對方有試圖煞車閃避,但是因為我感覺對方當時的車 速有點比較快,所以還沒有閃避時,雙方機車就發生碰撞了 ,肇事後因為對方的腳被機車壓住,所以我協助將對方的機 車立起來,同時也將我的機車立起來」,又稱:「有號誌、 我的行向號誌是紅燈」等語(見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陳冠伶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號誌是紅燈」、「我認為我有責任,我認為我是闖紅燈 」(見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 頁)。
2、又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機車在台灣大道上,由梧棲往 台中方向騎,騎到台灣大道與文華街118巷路口,我前面是 紅燈,我看到我右側的文華街也是紅燈,車子都是靜止狀態 ,我打算要往前騎到文華街118巷待轉,我騎到文華街118巷 中間時,車速我確定沒超過30公里,我就被左方由陳雅芳騎 的機車撞到,陳雅芳的機車車頭跟我的機車左側碰撞,我們 兩人都倒地,車子留在原地,我們兩人都有受傷」、又稱: 「我的號誌是看機車道,號誌是紅燈」等語(見103年度偵 字第27926號卷,第6至7頁)。
3、陳冠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且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第49頁、 第55頁、第66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見清水分局中市○○○○○○0000000 000號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陳冠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陳冠伶犯 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雅芳部分:
訊之被告陳雅芳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冠伶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陳冠伶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伊原先行駛梧棲區臺灣 大道8段由東往西直行,騎到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華街11 8巷交岔路口時,伊將機車騎到機車待轉區內,並準備從機 車待轉區往文華街118巷內行駛;當伊準備穿越臺灣大道前 ,有先注意伊左右兩邊的車輛都停下來且確認伊前方號誌是 綠燈後,伊才開始往前行駛,等到伊要進入巷口時,伊右側 突然有1部由告訴人陳冠伶所騎的機車騎出來,接著就與伊 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下雨,伊騎很慢,車速約30、40公里等 語,經查:
1、被告陳雅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 稱:「事故當天我騎機車行駛臺灣大道八段慢車道由東往西 直行,來到事故地點(文華街118巷口)時,我先在機車待 轉區待轉,然後我查看臺灣大道八段的車輛都已經靜止沒有 車輛在進入路口時,同時文華街118巷的號誌轉為綠燈後, 我便起步往南要穿越臺灣大道八段準備進入文華街118巷, 當時臺灣大道八段往東的車輛也都已經停下來了,當我機車 來到臺灣大道往東慢車道安全島處時,突然有一台機車從我 右側衝出來,之後我們雙方是如何發生車禍的,我也不是很 清楚」,又稱:「我看到對方機車時,我的機車剛到安全島 處左右,而離對方約一台車子的距離,當時我看到對方機車 時,我第一時間就直覺慘了,然後記得我有煞車,但是我有 沒有撞到對方就不清楚」等語(見清水分局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記得 我對方時我就立即煞車,但是我不清楚在我煞車到發生碰撞 這一段時間,事故是如何發生的」等語(見清水分局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前,我準備穿越台灣大道, 當我騎到事故現場附近慢車道時,我不確定被告所騎的機車 是不是從車陣中衝出來,或者從車陣後方衝出來與我發生碰 撞,我看到被告機車衝出來時,我距離被告機車差不多一台 汽車的距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26號卷,第14至15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冠伶衝出來時,我有踩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
3、次查,上開被告陳雅芳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冠伶於警詢、偵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冠伶所提出之 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7926號 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雅芳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冠伶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冠 伶受傷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陳雅芳雖於偵詢時,一再以 前詞置辯。然衡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並無任何障礙物可 阻礙被告陳雅芳之視線,被告陳雅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陳雅芳苟無心生旁鶩或車速過快等情,焉有未能注意 之理。另質之告訴人陳冠伶與被告陳雅芳對於當時交岔路口 陳雅芳方向之燈號究為綠燈或紅燈,雖均各執一詞而無法判 定,然縱使被告陳雅芳之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屬綠燈無誤, 但此僅表示被告陳雅芳擁有路權,非謂其對於違規於紅燈穿 越馬路之行人、車輛,即可無視於過往行人、車輛而毫不留 意恣意通行。既被告陳雅芳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未思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陳冠伶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陳冠伶受傷,可證被告陳雅芳之 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告陳雅芳 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雖有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 ,雖然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陳冠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被告陳雅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陳冠伶為發生車 禍之主因,被告陳雅芳為發生本件車禍之次因,且被告陳冠 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雅芳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雖被害 人陳雅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陳冠伶之刑責;又被告陳雅芳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 冠伶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冠伶 亦與有過失,但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陳雅芳之刑責。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2人肇事後受傷送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志銘坦承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分別有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見清水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2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 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 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 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 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駕車致人受傷 ,被告陳冠伶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陳雅芳受傷不輕,被告 陳雅芳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冠伶傷勢較輕,且犯後被告陳 冠伶坦承犯行,被告陳雅芳否認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車禍,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因 告訴人陳冠伶與被告陳雅芳對於當時交岔路口,被告陳雅芳 方向之燈號究為綠燈或紅燈,均各執一詞,致該委員會不予 鑑定,有該委員會104年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附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27926號卷,第20頁),本 院仍依雙方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分析認定。又被害人 陳雅芳之「左肩峰鎖骨脫位」是否為本次車禍造成,經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稱「無法得知是否由車禍造成 ,但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是受傷後同一診斷追蹤數個月才決 定接受手術」,有該院104年10月21日(104)童醫字第1588 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又本件車禍雖經本 院歷經7個月審理,多次勸諭2造和解,但因賠償金額,被告 陳冠伶願賠償告訴人陳雅芳新台幣10萬元,但告訴人陳雅芳 堅持底線為新台幣25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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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