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印章各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胡晉瑋先 生(女士)投資本個案股份已到位股金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壹拾伍萬元整」,補充為「胡晉 瑋先生(女士)投資本個案股份,已到位股金計新臺幣叁拾 萬元整,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如今因離職核 退一半股金陸萬元整」,補充為「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 新台幣陸萬元整」。
(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嗣李敏華於 104年5月察覺有異」,更正為「嗣李敏華於104年3月察覺有 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投資證明書」更正為「空白之 投資證明書」;並新增證據「被告胡晉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院104年度司中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 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晉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胡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林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阮坤池」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一個詐欺之犯罪決意,先鼓吹告 訴人投資,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取信於告訴人,雖上開二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李敏華 之信賴,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未有前科 犯行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 惟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之印 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投資核退證明書A、B各1紙,業經被告交與告訴
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投資核退證明書A │「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枚、「阮坤池」4枚 │
├──┼────────┼───────────┤
│ 2 │投資核退證明書B │「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枚、「阮坤池」4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胡晉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瑋明知其以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維建設)員 工身分,投資林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偉公司)位在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地建案( 下稱淡水建案)及林維建設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旱溪建案)之總投資額僅有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前女友李敏華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向李敏華鼓吹投資上開建案之際, 隱匿前開事實,謊稱:投資額有36萬元云云,致李敏華陷於 錯誤,除35萬元之投資款外,多交付1萬元予胡晉瑋。胡晉 瑋取得上開款項後,將25萬元投資淡水建案,10萬元投資旱 溪建案,另1萬元則供己花用。嗣胡晉瑋於103年5月間自林 偉公司離職,明知林偉公司、林維建設業已返還前揭建案之 投資款含利息共計36萬5000元,於李敏華催討款項之際,為 免東窗事發且欲拖延還款時間,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3年5月24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之印章各1枚,再繕打、 列印內容為「茲林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個案,座(應係 「坐」之誤)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8筆土地,本投資案總股金計新臺幣參億五仟萬元整。胡 晉瑋先生(女士)投資本個案股份已到位股金計新臺幣參拾 萬元整,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壹拾伍萬元整,並以百分 之五計息,核對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另半股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於壹百零肆年陸月壹日全數核退,並 以當年股息比例計算之。茲壹百零肆年陸月壹日未全數核退 願受法律追究。此憑證保留之。特例(應為立之誤)此據為 憑。此致胡晉瑋先生(女士)。立證明書人:林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阮坤池、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13樓之7。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之投資 核退證明書A及「茲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個案,座( 應係「坐」之誤)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9筆 土地,本投資案總股金計新臺幣壹拾貳億元整。胡晉瑋先生 (女士)投資本個案股份,已到位股金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整,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陸萬元整,並以百分之五計息 ,核對共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整,另半股金新臺幣陸萬元整 於壹百零肆年陸月壹日全數核退,並以當年股息比例計算之
。茲壹百零肆年陸月壹日未全數核退願受法律追究。此憑證 保留之。特例(應為立之誤)此據為憑。此致胡晉瑋先生( 女士)。立證明書人: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阮坤 池、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 7。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之投資核退證明書B各1份,蓋 用上開偽刻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之印 章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敏華而行使之,並於103年6月間退 還15萬元股金以取信李敏華,致生損害於李敏華、阮坤池及 林偉公司、林維建設。嗣李敏華於104年5月察覺有異向林偉 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敏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敏華、被害人即林偉公司負責人、林維建設總 經理阮坤池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偉公司 、林維建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資證明書、被告 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人事基本資料卡、支票簽回條、偽造之 投資核退證明書A、B、雙方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印章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者偽造印章,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詐騙告訴人 ,並持偽造之投資核退證明書A、B取信告訴人,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 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 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宜認其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 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偽造之投資核 退證明書A、B,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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