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依凌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等方式,供詐騙者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 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究,竟於民國104 年1 月12 日17時4 分許,撥打「長鴻理財」網路廣告刊登之00000000 00號門號,與身分不詳、自稱「范小姐」之成年詐騙者聯繫 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4 年1 月13日某時,在位於 臺中市大連路與昌平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宅配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交與身分不詳、綽 號「賀先生」之成年人,容任該詐騙者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 帳戶。嗣於104 年1 月15日11時45分許,該女性詐騙者冒稱 樊姚阿幼女兒,致電樊姚阿幼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樊姚 阿幼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北三重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3萬 5 千元匯入蔡依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案經樊姚阿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依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宅 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寄送與身分不詳、綽號「賀先生」之成年人,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還欠玉 山銀行的錢,在網路上看到長鴻理財的分類廣告,打電話過 去後,有一位自稱范小姐的說可以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但要 伊先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過去,讓他們幫伊在存摺上做出入的紀錄,使信用紀錄漂 亮一點,以利辦理信用貸款借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身分不詳、綽號「 賀先生」之成年人,寄出後旋遭詐騙者作為詐欺告訴人樊姚 阿幼之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1 份、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4頁 、第20至24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遭 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長鴻理財」網路廣告1 紙為 憑(見警卷第25頁),然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 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 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 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 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若貸 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亦然,且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法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又申 辦貸款之手續,需先填寫個人資料、工作收入狀況及貸款金 額等資料,以供審核,然被告辦理貸款竟僅提供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已屬有疑,況若 日後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順利幫被告辦得貸款,並將該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亦全然無法確保該成年人可能 因持有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自行提領一空,被 告甘冒此種最終未能獲得一分一毫,卻得背負貸款債務之風 險,而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委由他人辦理 貸款,亦悖於常理。又假使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確係合法辦 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 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 ,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之真實姓名、 所任職之公司、職位均毫無所悉,且從未對「長鴻理財」公 司進行查證,雙方又素未謀面,而僅靠電話聯絡,顯與一般 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 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 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況近年來詐騙者猖獗,經常利用收 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 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已年滿23歲,且自述為高職肄業、具有工作經驗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50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人,尚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者使用, 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會擔心交付平常在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使得伊男友不能匯錢, 才去申辦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 面),益徵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 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供他人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 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應認其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 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害,復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遭 騙金額為13萬5 千元等情節,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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