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偽造「謝佩樺」之署押共叁枚及「林季芳」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芳於民國97年間係「凱瑟偲電訊企業社」負責人,為經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業者。林佳芳因缺乏業績,竟基於行 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97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列印不實地址(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載為地址、條碼、序號,應予更正)後,黏貼在 其於網路上向綽號「小寶」之成年人(下稱「小寶」)所購 入之「謝佩樺」身分證影本住址欄上,以此方式變造「謝佩 樺」之身分證,再將上開變造之「謝佩樺」身分證影本正反 面影印,將其黏貼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在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 接續偽造「謝佩樺」之署押共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5枚,應予更正),及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銷售人員欄偽造「林季芳」署押1枚,而 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前開申請書,復將該等文件交付 予不知情之上游廠商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之人員申辦門號以行使,使上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退佣金約新臺幣(下同 )2千元至3千元予林佳芳,且遠傳公司亦誤以為前揭門號確 係謝佩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於97年9月4日開通前揭門號 ,足生損害於謝佩樺、林季芳、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 與管理及遠傳公司、皇冠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揭門號之SIM卡並未辦理停用,而積欠電信費用6,444 元,謝佩樺於104年6月間,收受由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寄送之「遞送法院前通知」催繳上揭電信費用後,查
覺有異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楊亮吟、邱峻柏及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樺於警詢之證 述在卷可稽,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謝佩樺真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元誠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遞送法院前通知」影本、遠 傳資料查詢、遠傳公司105年1月17日函文、臺中市龍井區戶 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遠傳電信經銷/ 門市/專櫃代號章銷售人員欄位偽造「林季芳」之署押1枚, 縱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1107號判例見解參照。又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 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 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 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4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先向「小寶」購入「謝佩樺」 之身分證影本後,再以電腦列印不實之地址後,復以黏貼方 式覆蓋在上開「謝佩樺」身分證影本住址欄上,以此方式變 造「謝佩樺」之身分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變造 「謝佩樺」之身分證。
㈣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 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 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門號及佣金) 。被告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申請者簽名欄、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 請客戶簽章欄,時間緊接的偽造「謝佩樺」署押共3枚之行 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偽造「謝佩樺」、 「林季芳」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就變造「謝佩樺」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變造他人身分證及偽造「謝佩樺 」及「林季芳」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以詐取財物, 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已變造住址之「謝佩樺」身分證影本,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將上開變造之「謝佩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再影印黏貼 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交 付皇冠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持 以行使交付皇冠公司轉交遠傳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 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 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 決供參)。是被告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客戶基本資料姓名欄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可攜服 務申請書之客戶姓名欄填入「謝佩樺」名義,均僅係表明申 請者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 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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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沒收之物 │
│號│ │
├─┼────────────────────┤
│㈠│被告黏貼其所列印不實之地址而變造住址之「│
│ │謝佩樺」身分證影本 │
└─┴────────────────────┘
附表二
┌─┬────────────────────┐
│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號│ │
├─┼────────────────────┤
│㈠│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書申請者簽名欄「謝佩樺」署押2枚、銷售人 │
│ │員欄「林季芳」署押1枚 │
├─┼────────────────────┤
│㈡│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
│ │戶簽章欄「謝佩樺」署押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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