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1號
TCDM,103,訴,161,2016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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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蔡豐洧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張志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嘉鎧
被   告 宋秉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2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20 、27263 、27872 號、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 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間籌組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 行為,另乙○○(自102 年5 、6 月間加入至同年8 月19日 止)、壬○○(綽號「雞腿」,於102 年6 月間加入)、辰 ○○(綽號「小蔡」,於102 年7 月間加入)、寅○○(於 102 年7 月間加入)、庚○○(於102 年8 月底加入,另由



本院通緝中)、少年陳○暘(85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102 年7 月底加入)、少年白○瑋(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102 年8 月初加入)、少年馮○洋(84年9 月加入,姓名 年籍詳卷,102 年9 月初加入)、少年林○(85年1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24日加入)、少年陳○斌(86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25日加入)、卯○○(102 年10月1 日前某時加入,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16 判處罪刑)、林淳揚(102 年9 月25日前某時加入,另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罪刑,林純楊提起上訴)、 寅○○之胞弟劉嘉浩(102 年8 月間某日加入,未具起訴)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透過友人相互邀集之方式 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另許灝翊(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9 月初前某時,介紹少年賴 ○銘(85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 等分工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套取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 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與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 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 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 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 視被害人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 稱為「老師」);丙○○負責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 乙○○、庚○○則擔任「脫水」之角色(即收取車手詐騙所 得贓款)後,透過辰○○轉交予丙○○;辰○○另負責將丙 ○○欲交付予車手使用之零用金、工作機轉交予車手;壬○ ○則負責提醒寅○○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辰○○轉交工作 機、零用金予車手,及於辰○○無暇向「脫水」收取贓款時 ,協助將贓款收受、交付予丙○○;寅○○負責招攬、吸收 及教育車手成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且如車手人數不足,寅○○亦會親自前往臺北 地區擔任「老師」之角色;少年陳○暘、白○瑋、馮○洋、 林○、陳○斌、賴○銘、卯○○、林淳揚則擔任車手之工作 ,而上開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過 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癸○○;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 至5、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丑○○○ 、戊○○、辛○○、甲○○後,以前述分工方式將詐騙所得



款項交回丙○○;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過程 」欄向己○○實施詐術,惟己○○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 未遂。嗣經警對寅○○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附表一編號 6之詐騙過程中當場查獲少年林○、陳○斌,及癸○○、丁 ○○、丑○○○、戊○○、辛○○、甲○○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辰○○、壬○○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寅○○、 乙○○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一、被告丙○○等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 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如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其等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 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
二、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 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 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 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 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頁),乃告訴人丁○○發覺受騙報警後,將其所 收受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後,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驗 機關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是否留存嫌疑人指紋進行採樣、鑑 定及比對後,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又該鑑定書已載明鑑 定之過程與結果,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 (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 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籌組上開詐騙集團,被告辰○○、乙○ ○、壬○○、寅○○,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參與詐騙集團, 並負責前揭之角色分工,且與共犯庚○○、卯○○、許灝翊林淳揚、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 賴○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取 財物既遂或未遂之情節,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丙○○、辰○ ○、乙○○均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辯稱:伊在 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不會接觸到車手成員,所以不知 道車手有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辰○○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雖然現今實務上,確有詐騙集團吸收少年之成員,然不 能以其他案件均有此種情形,即認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有少年成員有所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角色分工,並為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與綽號「猴」之成年人籌組詐騙集團後,被告辰 ○○、乙○○、壬○○、寅○○與共犯庚○○均透過友人相 互邀集之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前揭之角色分工 ,其後該集團即以附表編號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詐騙



過程」欄所示方法,騙取告訴人癸○○、丁○○、丑○○○ 、戊○○、辛○○、甲○○之金錢,及以附表一編號6「詐 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己○○實施詐術而未遂等情 ,均為被告丙○○等人所是認,且各次犯行分別另有下列事 證可佐,而堪認屬實: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指 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66 至271 、275 至276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 及此次與少年白○瑋行騙、提款過程(見警卷第180 頁反 面至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證人即 共犯少年白○瑋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及此次與少年陳 ○暘行騙過程(見警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可 參,且有告訴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共犯少年陳○暘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9 月 1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癸○○收 受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紙及牛皮紙袋1 只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 至274 、277 至278 頁;本院卷二第31、36至41頁)。 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指 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80 至287 頁)、證人即 共犯少年陳○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此次與少年 白○瑋行騙取款過程(見警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 面、第183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白○瑋證述其參與詐欺 集團分工及此次與少年陳○暘行騙過程(見警卷第194 頁 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劉嘉浩證稱其經由胞 兄寅○○介紹參與詐騙集團之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5298 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警卷第144 頁反面)可 參,復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指認共犯少年陳○暘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103 年8 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丁○○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4 張、「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之公文書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9 、288 至28 9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
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 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90 至292 頁)、證 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 過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可參 ,且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4 至295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46 至255 頁)在卷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則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 中指訴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見警卷第297 至301 頁)、證 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 過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167 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馮○洋證述其與少年賴○銘此次詐欺 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99 至200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6 號卷第18頁反面)可佐,復有告訴人戊○○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案三聯 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9 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告訴人戊○○收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各1 紙(見警卷第296 、303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28至 3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 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46 至255 頁)附卷可查。
⒌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 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08 至313 頁)、證 人即共犯林淳揚證稱其與被告寅○○共同收取偽造公文書 及向告訴人辛○○取款過程(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可參 ,且有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 8 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辛○ ○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 紙 (見警卷第307 、314 至316 頁;本院卷二第7 、9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4 0 至245 頁)附卷可稽。
⒍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中 指訴其接獲詐騙電話而未受騙並報警之過程(見警卷第31 7 至31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證述其與少年陳○斌 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當場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05 至208 、213 、216 至218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斌證述其



與少年林○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33 至237 、240 頁)可佐,並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 書與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字樣紙張各1 紙與牛皮 紙袋1 個扣案足憑(查扣於本院103 年度少保字第75號案 內)。
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 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22 至327 頁)、證人 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 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 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 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第 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證人即共犯卯○○證述其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從事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12 至113 頁)可佐,且有告訴人甲○○收受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卯○○照片(見警卷第254 至256 、321 、 328 至329 、33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 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 本院卷三第246 至255 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56 至260 頁)在卷可按。 ㈡除被告壬○○以外之被告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認定: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 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 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 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 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 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 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 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



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 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 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 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 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所 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 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 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 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 體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詐騙過程,均有由 少年擔任車手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共犯少年詢問 筆錄中年籍資料欄可佐,而被告丙○○、辰○○、寅○○ 於本案詐騙集團為上開詐騙過程時,及被告乙○○於本案 詐騙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2詐騙過程時,均為20歲以上 之成年人,則就上開詐騙過程中,被告丙○○、辰○○、 寅○○、乙○○於客觀上,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情形。而共犯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 陳○斌、賴○銘參與本案犯行,均是被告寅○○介紹加入 之情,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68 頁),且被告寅○○另 自承:伊是車手頭,負責吸收車手加入集團,伊是去網咖 找一些年紀比較小的「弟弟」,問看看要不要做,其中有 一些人有講過自己16或17歲,但伊並不是故意要吸收未滿 18歲的少年加入,因為重要的是要不要做這件事,年齡不 是重要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 反面、第167 頁、第172 頁反面),可知雖無事證足認被 告寅○○主觀上有明知所吸收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 有意吸收此等人參與集團之直接故意,然其對於透過上開 方式所吸收、招募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於主觀 上已然有所預見,卻仍持續吸收車手,則其仍有縱然所吸 收之車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丙○○、辰○○、乙○○等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所 擔任角色,並非與本案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有過密之 接觸,則其等是否知悉被告寅○○所吸收之車手為何人, 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況且證人



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工作機給伊的人,伊 不知道是誰,而集團裡面的人透過工作機交代伊有任務時 ,也沒有說要找誰去拿錢,是由伊決定,伊在前一天就會 先找到人,伊沒有見過丙○○、辰○○、乙○○,也不認 識這些人,伊也沒有向上面的人提過車手裡面有未滿18歲 的,上面的人也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正反 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 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正反面、第172 頁),則更難 認被告丙○○、辰○○、乙○○對於本案集團車手中有未 滿18歲之少年之情,有何認識或預見。至於公訴人雖稱: 依寅○○之證述,可知其等主觀心態僅係在意車手成員是 否有參與犯行之意願,而不在乎該等人員之年齡,且近年 來之詐騙集團亦有由少年擔任車手進行詐欺取財之情形, 是以其等之心態應是縱然參與之車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亦不違背本意,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報 導為佐,惟個別案件之犯罪事實本應獨立認定,縱然現今 社會上所發生詐欺取財案件,確有利用少年擔任車手行騙 之手法,此僅可推論「客觀上」確可能有少年參與犯罪之 情形,然既非所有詐欺取財犯罪均有少年參與,甚且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5之詐騙過程,亦無少年參與犯罪,則公訴 人所舉前開犯罪模式即尚不足以建構形成一般有效之經驗 法則,故縱使本案客觀上確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仍難 徒憑並非屬一般有效經驗法則之前揭新聞報導驟以推論被 告丙○○、辰○○、乙○○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本案詐騙集 團有少年參與之情形。
⒋綜前所述,則除被告寅○○主觀上對其吸收、招募車手有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且縱使其吸收車手成員實 際上未滿18歲,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有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外,被告丙○○、辰○○、乙○○辯 稱不知本案有少年共犯等語,並非無據,又公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足認被告丙○○、辰○○、乙○○主觀上有何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故其等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而原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騙過程,雖僅認被告丙○ ○等人與少年陳○暘、白○瑋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然告訴人丁○○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上,經採樣、鑑定並比 對有案外人劉嘉浩之指紋,業如前述,惟102 年8 月7 日前 去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人為少年陳○暘,並由少年白 ○瑋把風,既經認定,而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均是由親自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則案外人 劉嘉浩於嗣後同年月8 日、9 日、12日詐騙告訴人丁○○之 過程,至少曾參與一次,應堪認定。從而,就本案詐騙告訴 人丁○○過程之行為人尚有案外人劉嘉浩,此部分檢察官漏 未查悉,惟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予以增列即可。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 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 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 者)及串聯其間之成員,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等,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 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 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 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 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丙○○等人與共犯庚○○ 、卯○○、許灝翊林淳揚、少年陳○暘、白○瑋、馮○洋 、林○、陳○斌、賴○銘、劉嘉浩、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綽號「猴」之人,於主觀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以假冒



公務員之身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均有相當認識,而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 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共同負本案之責任。二、綜上所述,被告丙○○、辰○○、乙○○辯稱不知有少年參 與詐騙行為等詞應為可採,而被告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 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則由修正 前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丙○○等人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 同犯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有利用騙取民眾 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 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丙○○等人,本案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 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 人癸○○所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 單」1 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字樣; 告訴人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告訴人辛○○所收受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己○○行 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所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及另紙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均係彰顯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 ,屬偽造之公印文;告訴人丁○○收受「台北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1 張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印文字樣;告訴人甲○○所收受「法務部執行 凍結管制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處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己○○行使之「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印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字樣,均非我國現行機關編 制中之公署或公務員,故此部分印文字樣僅屬偽造之普通印 文。另附表一編號1、2、4、5、7之告訴人所收受之文 書,或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及向被害人己○○行使之文書, 雖有部分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之機關,然其中仍有部分文書 彰顯我國現行編制內之機關名義,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 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而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 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 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 之公文書無誤。再本案遍查卷證,雖未見告訴人丑○○○



受之偽造文書,且其曾稱:伊有收受1 張公文書,但伊於10 2 年11月12日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時,並未提供予警方, 且之後再也找不到該紙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 ,惟依其所述遭騙過程,確係收受內載有不詳政府機關所出 具之公文書而交付財物,僅因未妥善保存而難認尚仍存在, 縱使該文書內容因未附卷或扣案,而無從查考告訴人丑○○ ○收受文件中有無蓋用何等印文,仍無礙於其屬偽造公文書 之認定。
三、故核被告丙○○、乙○○、辰○○、壬○○、寅○○,就附 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辰○ ○、壬○○、寅○○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為,均分別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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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