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24號
TCDM,103,易緝,124,2016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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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33、34號、101 年度偵字第19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旭明自民國91年3 月間起,至98年9 月間止,任「臺 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臺中市仲介工會,係許 旭明於91年3 月間創設,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於98年9 月間,遷至臺中市○○○街0 號)常務理 事,負責該工會日常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年費、勞保費、 健保費,及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勞工保險 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負保管臺中市仲介工會會員款項之責 ,屬從事業務之人;陳虹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614 號判決確定)自91年3 月間起任該工 會理事;林毓秀(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確 定)自94年5 月1 日起擔任臺中市仲介工會秘書,辦理該工 會會員入會、退會及會員勞健保等業務,並依理事長即許旭 明之指示,處理銀行往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緣臺中市仲介工會創立後向會員收取之年費、勞保費及健保 費等各種款項,原均存入該工會在第七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現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國泰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合庫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由許旭明掌管 其中私章、工會大章之印鑑章各乙枚,並由其在該工會任職 之女許愛玲保管另枚印鑑私章,嗣許愛玲離職後,該等帳戶 之印鑑章於95年8 月17日起變更為許旭明私章、工會大章共 2 枚印鑑章,嗣該工會自96年5 月21日起,在臺中市仲介工 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等5 個帳戶為公款帳戶,供保管該工會會員所繳之 會費、勞健保等款項,亦均由許旭明掌管其中私章、工會大 章之印鑑章各乙枚,而實質管理之。
㈢詎許旭明因需款供己私用,竟自96年2 月14日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多次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該工會公款 帳戶之印鑑卡僅留存臺中市仲介工會大章、許旭明私章,並 未留存常務監事印鑑之漏洞,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計 18次,開立該工會在國泰西屯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支票供支應與該工會無關之私人陳虹如之個 人費用及許旭明為自己營利而辦理之經紀人輔導課程、「喪 禮服務從業人員丙級技術士考照班」等補習課程等開銷。而 林毓秀亦明知該等支出並無憑據可稽,去向不明,為求保住 該秘書工作,竟均依許旭明之事後囑託,而基於幫助業務侵 占犯意,以該工會會員所繳之年費等費用之現金或持許旭明 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許旭明 管理之該工會公款帳戶內,以提領現金繳納之方式,支應許 旭明上揭擅自開立之票款,總計侵占臺中市仲介工會公款計 達56萬4806元。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萬900 元陳虹如個 人修車費)、編號3 (7179元陳虹如保險費)、編號7 (3 萬7982元陳虹如保險費)、編號8 (3 萬2469元陳虹如保險 費)、編號10(2976元陳虹如個人修車費)、編號11(2 萬 7772元陳虹如保險費)、編號17(2528元陳虹如個人修車費 )侵占行為共計得款14萬1806元部分,陳虹如雖不具該工會 財物保管人身分,因與許旭明為同居關係,其亦知許旭明係 以臺中市仲介工會之國泰西屯分行支票支應其個人費用,竟 與許旭明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許旭明陳虹如 所提之資金需求,擅開該工會支票,支應陳虹如之個人開銷 ,該部分合計共同侵占14萬1806元。
許旭明又自97年5 月10日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計48次 ,擅自開立臺中市仲介同業公會在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甲 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供支應與該工會無 關之私人開銷,而林毓秀亦明知該等支出並無憑據可稽,竟 均依許旭明之事後囑託,而基於幫助業務侵占犯意,持許旭 明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及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許旭 明管理之該工會上開帳戶內,以提領現金繳納或轉帳之方式 ,支應許旭明上開擅自開立之票款,總計侵占臺中市仲介工 會公款計達計達106萬7858元。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0、15、 16、20、25、30、47及48所指行為部分,陳虹如雖不具該工 會財物保管人身分,因與許旭明為同居關係,其亦知許旭明 係以臺中市仲介工會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支票支應其上開費 用,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許旭明陳虹如之 資金需求,擅開該工會支票,支應陳虹如個人分別於97年9 月31日(附表二編號15)、98年1月5日(附表二編號25)向 不知情之陳寀逸承租停車位各2萬4000元,共計4萬8000元之 租金、陳虹如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其女洪儀婷名下)分別於97年11月8 日、98年4 月20 日給付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5480元、5680元之修車費用 (附表二編號48、30)、陳虹如分別於97年8 月9 日、97年



10月20日各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費1 萬3816元、3 萬2469元(附表二編號10、16 )、陳虹如為自己於97年9 月30日、為其不知情之子洪紹庭 於98年6 月4 日、為其不知情之女洪儀婷於98年6 月4 日支 付渠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 )投保,分別為2 萬8052元(附表二編號20)、2 萬1193元 及3 萬9435元(合為附表二編號47之支票),合計共同侵占 19萬4125元。
許旭明又與林毓秀復基於同上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自97年11 月間起,至98年9 月間止,在林毓秀之幫助下,未將由會員 繳納之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現金,按月繳入該工會公款 帳戶,而由許旭明在各該月份內,按月基於1 個接續業務侵 占之犯意,侵占在該月份由會員所繳納之年費、勞保費、健 保費等款項,前後計11個月份,共11次侵占行為,計達163 萬5755元。
㈥又臺中市仲介工會自94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永春 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不動產經紀公司)合 辦營業員、經紀人課程,永春不動產經紀公司由所得學費等 費用,每人提出500 元,供作支付臺中市仲介工會之佣金, 詎被告許旭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 括犯意,自94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連續侵占其代收 之由永春不動產經紀公司交予臺中市仲介工會之如附表四所 列共計16萬1500元之款項。嗣於98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臺中市仲介工會又與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臺中市仲介同業公會)合辦營業員、經紀人課程 ,於每期課程結束後,臺中市仲介同業公會亦均按期支付臺 中市仲介工會淨收入2 分之1 之款項,詎許旭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共計6 次,侵占 如附表五所示屬臺中市仲介工會之21萬5182元之款項,均私 用殆盡。
㈦總計許旭明等共計侵占臺中市仲介工會公款364 萬5101元( 包含犯罪事實三、四陳虹如共同侵占之14萬1806元及19萬41 25元),嗣後許旭明陳虹如雖在臺中市仲介工會之追討下 ,不得已返還臺中市仲介工會共計165 萬元,惟仍不足199 萬5101元。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旭明業於105 年1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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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