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0
8 號、第17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翔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加入兩岸詐欺集團下屬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益」)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 阿益」車手組織),負責依「阿益」指示持「阿益」交付之 銀聯卡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前述詐欺集團 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與「阿益」;另郭泰成( 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於102 年1 月間,加入前述詐欺集 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華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成員等人在臺灣地區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華哥」車 手組織),負責應徵、介紹人員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聯絡 車手頭及發放薪水與車手等工作,其繼而於102 年1 月間介 紹張學文(綽號「大舌」、「小賀」、「蕃薯」,另經本院 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加入「華哥」車手組織。張學文即與已先行加入「 華哥」車手組織之林冠宇(於101 年6 、7 月間加入;另經 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及廖永宏(於101 年11月間加入,涉犯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該組織 內擔任車手工作,由林冠宇擔任車手頭,負責於接獲「華哥 」指令後,聯絡張學文及廖永宏至指定地點集合,依指示至 ATM 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或為餘額查詢後再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等ATM 操作作業,再將領得贓款交由林冠宇收 齊轉交「華哥」。
二、嗣謝文翔、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及渠等所屬各 該車手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遂與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2 年3 月10日11時許 ,先假冒為「鎮江市郵政局」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大陸 地區人民任進,佯稱其欠繳電費,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分別假冒為「鎮江市潤州公安局民警錢鋒」、「鎮江 市檢察院之檢察官林浩明」及「鎮江市法院之法官楊家福」 之人員,先後向任進詐稱:任進涉及詐騙案件,須依指示將 存款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待調查後如未涉入詐騙案件,始 將金錢返還云云,使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2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將人民幣763,700 元存入大陸地 區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於同年 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將人民幣5,426,300 元存入 同上帳戶;再於同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將人民 幣2,063,300 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人頭帳戶,共計匯入人民幣8,253,300 元(起訴書 誤載為人民幣7,489,600 元);復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將任進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大陸 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謝文翔、林冠 宇、郭泰成、張學文及廖永宏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推由謝文 翔、林冠宇、張學文及廖永宏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各 編號「提款時間」欄及「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如附 表一至四各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銀聯卡,以於查詢該帳戶餘額後提領款項或逕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取得前述層層轉帳至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之任進所匯入之詐得贓款。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謝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5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1 27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21頁正面】,亦與同案 被告林冠宇【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 、102 年度偵字第28227 號(下稱第28227 號偵卷)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 第191 頁正面】、張學文(見警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95頁正 面、第28227 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 39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及廖永宏(見警 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28227 號偵卷第37頁正面 及背面、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同案被告郭泰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91 頁正 面)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任進於大陸地區公安 機關調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二第137 頁正面至第140 頁正 面),並有偵查報告2 份、渠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暨ATM 提款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4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04 年8 月11日法務部 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舉證回復書及帳戶明細表、104 年9 月 17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 料及104 年10月30日法務部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舉證回復書 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 頁正面、第23頁正面 至第28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46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 78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11 2 頁至第114 頁正面、警卷一第1 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 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 、第70頁正面至第93頁、第104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第 116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同案被告林冠宇、張學文及廖永宏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幣值雖為新臺幣,惟此乃 承辦員警以大陸公安局所提供之提款資料上所載之人民幣金 額自行換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104 年9 月17日花蓮縣
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6頁正面、第104 頁);故未免因匯差導致金額計算之 差異,本院爰逕依卷內ATM 紀錄所載資料記載渠等各次提領 之人民幣金額。另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冠宇如附表二編號 2 及3 所示之提款金額均為人民幣4162.47 元(逕換算為新 臺幣2 萬元),惟同案被告林冠宇此2 次提款行為因帳戶內 資金不足而提領失敗等情,有ATM 提款資料足佐(見警卷二 第24頁、第2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無論適用第339 條第1 項或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 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重, 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 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及謝文翔加入參與時間雖有 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冠宇 、郭泰成、張學文及廖永宏就本案犯行與「華哥」車手組織 及「阿益」車手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暨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同案被告林冠宇、張學文及廖永宏多次操作ATM 提領或 確認被害人任進(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遭詐騙款項 之行為,均係與共犯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其等多次提領及確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 次餘額查詢 行為、同案被告林冠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次提款行為 、同案被告張學文如附表三編號5 及6 所示之各1 次餘額查 詢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3 次提款行為,暨同案被告 廖永宏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1 次餘額查詢行為,惟此與其 等已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參與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之車手團,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 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審酌被告係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職務,及其本案提款次數及經手款項均較其餘同為車手 之同案被告廖永宏及張學文為少之犯罪參與程度,酌以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共計人民幣8,253,300 元,金額甚鉅,兼衡其 高職畢業,曾從事磁磚加工、月收入約2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及其坦承一切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同案被告廖永宏部分,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謝文翔提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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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戶(南京工行)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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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 年3 月12日16時46分16秒│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4221.33 元 │
│ │號 │ 16時47分21秒│142 號之國泰世華太平分行│4221.33 元 │
│ │ │ 16時48分21秒│ │餘額查詢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 年3 月27日15時34分45秒│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4191.75 元 │
│ │號 │ 15時35分45秒│ │4191.75 元 │
│ │ │ 15時36分38秒│ │1047.94 元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 年3 月27日15時31分52秒│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4191.75 元 │
│ │號 │ 15時32分48秒│ │4191.75 元 │
│ │ │ 15時33分41秒│ │1047.94 元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 年3 月27日15時28分56秒│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4191.75 元 │
│ │號 │ 15時29分52秒│ │4191.75 元 │
│ │ │ 15時30分50秒│ │1047.94 元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年3月28日14時19分44秒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4183.28 元 │
│ │號 │ 14時20分43秒 │ │4183.28 元 │
│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年3月28日14時21分42秒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4183.28 元 │
│ │號 │ 14時22分41秒 │ │4183.28 元 │
│ │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年4月1日11時20分45秒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85.15 元 │
│ │號(起訴書誤載為622202│ 11時21分33秒 │ │4185.15 元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年4月1日11時22分29秒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85.15 元 │
│ │號 │ 11時23分15秒 │ │4185.15 元 │
│ │ │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年4月1日11時24分14秒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85.15 元 │
│ │號 │ 11時25分3秒 │ │4185.15 元 │
│ │ │ │ │ │
├─┼───────────┼─────────────┼────────────┼──────────┤
│10│0000000000000000000 帳│102年4月7日13時32分28秒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73.20 元 │
│ │號 │ 13時33分17秒 │ │4173.2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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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同案被告林冠宇提款資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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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人民幣) │
│ │戶(南京工行) │ │ │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 月10日13時59分41秒│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3 段│4162.47元 │
│ │帳號 │ 14時0 分51秒│5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潭寶│1040.62元 │
│ │ │ │門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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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 月11日8 時0 分58秒│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115 │提領4162.47 元,因資金不足提領│
│ │帳號 │ │號1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南全│失敗 │
│ │ │ │家中山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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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 月12日20時44分7 秒│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23│提領4167.75 元,因資金不足提領│
│ │帳號 │ │1-6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復│失敗 │
│ │ │ │大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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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同案被告張學文提款資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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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人民幣) │
│ │戶(南京工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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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27日16時58分59秒│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351 │4191.75元 │
│ │帳號 │ 16時59分22秒│號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4191.75元 │
│ │ │ 17時0分25秒 │ │104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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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27日17時24分59秒│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99 │4191.75元 │
│ │帳號 │ 17時25分44秒│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4191.75元 │
│ │ │ 17時26分29秒│ │1047.94元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7時27分22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99 │4191.75元 │
│ │帳號 │ 17時28分8秒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4191.75元 │
│ │ │ 17時28分52秒 │ │1047.94元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28日13時27分56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183.28元 │
│ │帳號 │ 13時28分39秒│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183.28元 │
│ │ │ 13時29分26秒│ │1045.82元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8日13時30分16秒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183.28元 │
│ │帳號 │ 13時30分59秒 │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183.28元 │
│ │ │ 13時31分41秒 │ │餘額查詢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8日13時32分25秒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183.28元 │
│ │帳號 │ 13時33分6秒 │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餘額查詢 │
│ │ │ 13時33分37秒 │ │4183.28元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30日15時24分42秒 │位於彰化市○○路00號之第一│4190.71元 │
│ │帳號 │ 15時25分23秒 │銀行彰化分行 │4190.71元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日16時55分57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02 │4185.15元 │
│ │帳號 │ 16時56分44秒 │號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4185.15元 │
│ │ │ 16時57分31秒 │ │1046.29元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 月6 日11時36分19秒│位於彰化市○○路00號之第一│4173.2元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 │ 11時37分5 秒│銀行彰化分行 │4173.2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 11時37分56秒│ │1043.3元 │
│ │) │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5時10分14秒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4173.2元 │
│ │帳號 │ 15時10分51秒 │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4173.2元 │
│ │ │ 15時11分33秒 │ │1043.3元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6時26分18秒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4173.2元 │
│ │帳號 │ 16時26分58秒 │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4173.2元 │
│ │ │ 16時27分37秒 │ │1043.3元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6時28分28秒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4173.2元 │
│ │帳號 │ 16時29分7秒 │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4173.2元 │
│ │ │ 16時29分45秒 │ │1043.3元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5時8分9秒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4173.2元 │
│ │帳號 │ 15時8分47秒 │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4173.2元 │
│ │ │ 15時9分25秒 │ │1043.3元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0日15時34分59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02 │4162.47元 │
│ │帳號 │ 15時35分47秒 │號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4162.47元 │
│ │ │ 15時36分31秒 │ │1040.62元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11時13分20秒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951 │208.42元 │
│ │帳號 │ │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11時14分12秒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951 │208.42元 │
│ │帳號 │ │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11時15分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951 │208.42元 │
│ │帳號 │ │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9時4分17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99 │4167.75元 │
│ │帳號 │ 19時5分7秒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4167.75元 │
│ │ │ 19時5分54秒 │ │1041.94元 │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9時6分40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99 │4167.75元 │
│ │帳號 │ 19時7分26秒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4167.75元 │
│ │ │ 19時8分12秒 │ │1041.94元 │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9時9分12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99 │2083.88 元 │
│ │帳號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13│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 │
│ │ │日) │ │ │
└──┴──────────┴─────────────┴─────────────┴───────────────┘
附表四:同案被告廖永宏提款資金明細
┌──┬──────────┬─────────────┬──────────┬───────────────┐
│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人民幣) │
│ │戶(南京工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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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11日11時39分57秒│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11日11時40分38秒 │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11日16時21分19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4216.12 元 │
│ │帳號 │ │路351 號之合作金庫豐│ │
│ │ │ │中分行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15日7時37分5秒 │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15日7時37分29秒 │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15日7 時37分50秒│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15日7 時38分11秒│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6時20分19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191.75元 │
│ │帳號 │ 16時21分5秒 │路1 號之台灣中小企銀│191.75元 │
│ │ │ │豐原分行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6時58分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4191.75 元 │
│ │帳號 │ 16時59分18秒 │路199 號之國泰世華豐│4191.75 元 │
│ │ │ 17時0分37秒 │原分行 │1047.94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換算後合計新臺幣9 │
│ │ │ │ │萬元(即人民幣9431.44 元),業│
│ │ │ │ │據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以補充│
│ │ │ │ │理由書更正】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7時1分53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4191.75 元 │
│ │帳號 │ 17時3分11秒 │路199 號之國泰世華豐│4191.75 元 │
│ │ │ 17時4分31秒 │原分行 │1047.94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換算後合計新臺幣9 │
│ │ │ │ │萬元(即人民幣9431.44 元),業│
│ │ │ │ │據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以補充│
│ │ │ │ │理由書更正】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7時18分28秒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4191.75 元 │
│ │帳號 │ 17時19分26秒 │路二段60號1 樓之中國│4191.75 元 │
│ │ │ 17時20分57秒 │信託統一興昌門市 │1047.94 元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7時57分22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4191.75 元 │
│ │帳號 │ 17時58分9秒 │路1 號之台灣中小企銀│4191.75 元 │
│ │ │ 17時58分55秒 │豐原分行 │1047.94 元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8日13時52分38秒 │位於斗六市○○路00號│4183.28 元 │
│ │帳號 │ 13時53分20秒 │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183.28 元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8日13時54分20秒 │位於斗六市○○路00號│4183.28 元 │
│ │帳號 │ 13時55分2秒 │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183.28 元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30日15時26分 │位於彰化市○○路00號│4190.71 元 │
│ │帳號 │ 15時26分35秒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4190.71 元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6日11時0分58秒 │位於彰化市○○路00號│1043.3元 │
│ │帳號 │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月6日11時1 分12秒 │位於彰化市○○路00號│4173.2元 │
│ │帳號 │ 11時1 分50秒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1043.3元 │
│ │ │ │行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6日11時3分54秒 │位於彰化市○○路00號│4173.2元 │
│ │帳號 │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 │
│ │ │ │行 │ │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4時59分20秒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4173.2元 │
│ │帳號 │ 15時0分12秒 │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 │
│ │ │ 15時1分4秒 │分行 │1043.3元 │
├──┼──────────┼─────────────┼──────────┼───────────────┤
│20 │000000000000000000帳│102 年4月7日15時2 分35秒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4173.2元 │
│ │號 │ 15時3 分28秒 │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 │
│ │ │ 15時4 分19秒 │分行 │1043.3元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6時25分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4173.2元 │
│ │帳號 │ 16時25分54秒 │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 │
│ │ │ 16時26分48秒 │分行 │1043.3元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0日15時50分59秒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1040.62元 │
│ │帳號 │ │路二段60號1 樓之中國│ │
│ │ │ │信託統一興昌門市 │ │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11時47分26秒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8.42元 │
│ │帳號 │ │路951 號之中國信託頭│ │
│ │ │ │份分行 │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11時48分17秒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8.42元 │
│ │帳號 │ │路951 號之中國信託頭│ │
│ │ │ │份分行 │ │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5時58分16秒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餘額查詢 │
│ │帳號 │ │路三段82號之國泰世華│ │
│ │ │ │澤子分行 │ │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5時58分56秒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4167.7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