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薛憶媚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巧媚等14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7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二、被告吳巧媚、吳巧凡、吳淑慧、許吳玉寶、吳玉雪、吳玉壺
、吳燕燕、吳雅茹、吳秉霖、吳祥謙、吳玉珠、高吳玉桂、
吳玉華、吳晃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