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李長貴(在監)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查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現行犯,連同機車被台中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逮捕),又因遭臺北地院通緝而移送執行已判 決之刑7 個月,期滿後釋放,之後因另案未到案經桃園地院 通緝,於99年間臨檢時由宜蘭蘇澳分局解送桃園地院審理, 因原告犯案累累經羈押判決確定合併定刑20年,迄今已服刑 逾5 年。當初台中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認定原告持有之JP9- 283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犯罪工具而予以扣押,然原 告最近接獲中壢監理站課徵該車100 至104 年度之燃料使用 費(計2,250 元,業於104 年8 月9 日繳納完畢),惟該車 既遭扣押而非原告使用,卻仍須課徵上開費用,實難令人心 服,為此,請法院查明該機車流向後,裁定沒入充公或准予 自動報廢,並聲明:請求就系爭機車不再課徵往後之燃料使 用費,及將已繳之費用(100 至104 年)計2,250 元返還原 告等語。
三、查:
㈠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 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另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使用道 路之各型汽車,…,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 費。」。據此,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含機車),其汽車 所有人依法即應繳納燃料使用費。
㈡依原告前揭所述,其意應為:系爭機車自99年間遭警扣押迄 今,並無使用道路,故應無庸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惟經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詢之結果,該局104 年10月2 日、104 年11月17日函文分別覆稱略以:「經查李長貴因通 緝案於98年8 月12日遭本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查獲,當時並 未查扣李長貴所稱JP9-283 號重型機車」、「經查詢汽機車 尋獲、失竊查詢作業系統,均查無JP9-283 號普通重機車遺
失或失竊紀錄」,並檢附查詢資料1 份為憑(以上詳參本院 卷第61、66-68 頁)。另依中壢監理站查詢車輛管理系統, 系爭機車目前之車籍登記正常,自97年1 月1 日迄今並無繳 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或違規等異動紀錄(詳參本院卷 第29-30 、62頁),故上情均足信屬實。從而,原告所稱: 系爭機車自99年遭查扣後均無使用,應無庸繳納燃料使用費 一節,即屬無據,則原告據此而訴請返還已繳之汽燃費2,25 0 元及要求免徵該車日後之汽燃費等節,自均屬顯無理由。 從而,本院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末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關於汽車燃料 使用費事件,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該機關所在 地為臺北市(應屬臺北地院管轄),是若原告日後關於汽車 燃料使用費一事仍欲訴訟,應向臺北地院起訴,併此敘明。 ㈣此外,中壢監理站另提供機車辦理報廢程序、所需證件之說 明1份(本院卷第62頁),本院將一併檢送原告參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