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38號
TYDA,104,交,23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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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鄭森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鄭森元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 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駕駛案外人 盧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62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一百七十八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附採證光碟,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 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 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案外人於接獲 前開通知單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歸責原告,被告即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於一0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向 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 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62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雅 交流道。因為已經要下交流道,前面有障礙,所以切入車 道。
(三)系爭車輛乃原告公司車輛供上班使用,用來乘載公司貴賓 客人,來維持家計,父母均倚賴原告薪水扶養,希冀能重 新判決,原告願接受處罰,請幫幫忙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六千元以 上兩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 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驟然減速並迫近檢舉 人車輛,多次已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行為,對 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即屬違法,此有採證光碟 (一分六秒至一分三十二秒)、採證光碟擷取說明圖片( 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 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既已達成有效維 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惟橫諸原告之上開行 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已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 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 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 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 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 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 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 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 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 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 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 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



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 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 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 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 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 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 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 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 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 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 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 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 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 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 )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 ,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 )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 」)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 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 ,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 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 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 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 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 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 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



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 」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 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 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影像,此當場攝錄之影 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舉,形式上符合本 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 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 可證,參見被證一(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 被證三(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及被證五(本院 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頁)。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 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有於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八時 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6222號自用小客車,於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百七十八公里處,惟原告主張因 前方有障礙,所以迫近以迫使後方檢舉車輛讓道,影響檢 舉人之行車安全。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述路段有無 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如有此駕駛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又有無其他正當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以減免該條之處罰?(四)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 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五)經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



職權勘驗本件案外人舉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1.影帶長一分三十五秒。
2.檢舉車輛因為前方塞車而停住,車頭剛好在槽化線尖端向 前行,交流道為單線車道,僅容一部車輛行駛,檢舉車前 至十三秒時,原告車輛出現在右方,試圖插入檢舉車輛的 前方。
3.十三秒至十七秒,原告車輛試圖插入檢舉車輛前方,但檢 舉車輛不願讓原告插入,十七秒時,因為前方塞車,雙方 均暫停。
4.十八秒到三十六秒,原告仍在右前方試圖插入檢舉車輛之 前方,但檢舉車輛不願讓原告插入其前方。三十六秒時, 前方因塞車,兩車均暫停。
5.三十六秒至五十六秒,前方因為塞車,檢舉車與原告車輛 均暫停,原告車輛在檢舉車的右前方。
6.五十六秒至一分二十九秒,原告一再試圖要超前至檢舉車 輛前方,但檢舉車輛始終不願讓原告車輛插入前方,兩車 爭相向前,非常接近。
7.一分三十秒時,原告車輛終於超前檢舉車輛,使檢舉車輛 位於其後方,持續至一分三十五秒。
8.原告車輛自始至終均未閃左方向燈警示檢舉車輛。(四)依被告提出檢舉錄影擷取相片(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及如上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所駕汽車行駛於單一匝道上 ,欲超車至後方行車紀錄器攝影者所駕汽車之前方,惟該 汽車不欲原告超車,遂加速前進,惟前方塞車,原告在一 分三十秒內多次試圖於塞車車陣中強行插入檢舉車輛前方 ,因後車不欲原告超前而導致兩車多次被迫暫停,否則即 有追撞噪成事故之危險,原告自始至終亦均未閃左方向燈 警示後車,卻以多次車身逼近之方式,欲迫使後車讓其先 行,已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駕車行駛之路段係位於國道一號之高速公路上, 其車速較一般公路為快,駕駛人對於車前突發狀況之應變 時間更短。原告僅為求快、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 駕駛行為,造成後方汽車無法依自己之意願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以反應突如其來之前方車前狀況,其甚易發生交 通事故,當為自明之理。所為顯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之規定。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尤其後車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 含其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原告所為已符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任 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當無疑問。至原告 主張需要該車來乘載公司貴賓客人,來維持家計,惟罰鍰 依法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分期給付方式,以紓其執行壓 力所可能如原告所言危及維持家計之虞。是原告主張不合 處罰要見或減輕罰鍰等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情事,原處分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屬有據,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原 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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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