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01號
TYDA,104,交,20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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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范薰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 年7 月17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范薰月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四百四十六巷口時,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 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違規當時向口前方未擺設告示牌,也沒有警察站 在巷口後方攔查違規車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另警察係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 規,惟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原告現場查證中壢區新生路446 巷口並 無設置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因而警察人員對原告車輛逕行 舉發之方式,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 二規定,其舉發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 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 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以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意旨,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 交通處所,並應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又行進中車輛之 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 即已結束,倘值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 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交織衝突之可能,更易危 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三 、次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桃交工字第 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新生路四百四十六 巷口及四百六十一巷口屬雙T 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同一 路口設計,惟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新生路鄰近四百 四十六巷及四百六十一巷有劃設車道線及停止線以規範車 輛行止,…應遵守新生路號誌之管制,在停止線前停下並 等候新生路綠燈再行通過,如果強行通過可能會與四百四 十六巷綠燈左轉車輛發生車流交織衝突,進而影響路口安 全」等語。再依據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機車在新生路紅燈 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穿越行人穿越 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再者,若於車流交 織之際,員警貿然上前進入車道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 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顯不適當,亦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一條所設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據採證相片顯示,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達妨害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是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 點,並無不法,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 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 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 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 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 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 ,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 、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 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 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 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 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 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 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 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 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 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 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 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 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 行為。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 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四)原告對其闖紅燈之行為,並不否認,惟主張員警逕行舉發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等語。 固然依舉發相片觀之,該照片得以證明原告有違規闖紅燈 行為之情,惟正因為本案並非當場舉發,所以原告喪失於 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述路口採取逕 行舉發拍照之方式,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即為本案爭點?經查,卷附舉發照 片(詳見本院卷第六頁)所示,系爭機車於通過新生路四 百四十六巷口處時,此一路口號誌確實為紅燈,然依相片



角度足認員警係於路邊「守株待兔」,且自後方向前拍照 ,採取逕行舉發方式之程序。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 式大致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基於民眾檢舉之 舉發類型通常屬逕行舉發)。而上述兩種舉發類型中,因 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 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 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 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例如本件情形 ,若員警當時將原告攔檢,原告即可當場向員警陳述為何 違規闖紅燈之理由,舉發員警亦得立刻判斷原告所述有無 理由,並及時當場查證,以減少事後雙方訴訟之爭議。此 為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是交通違 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 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特別明定例 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 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易 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五)是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 式,惟是否符合立法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之要件,尚值懷疑。經被告提出舉發機關一0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觀之,該函文 僅表示(略以):「系爭路口為雙T 字型路口,號誌設計 屬於同一路口,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巷口並劃設有 車道線及停止線,用路人應遵守新生路紅燈號誌之管制。 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 ,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若員警貿然上前攔停,顯易造 成車流交織衝突或易危及警員、當事人安全」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並未具體描述原告 違規當時,員警如何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之情形。況本院曾函詢舉發機關提出「原告行車路徑及周 遭紅綠燈設置圖」,經該局以一0四年九月九日中警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違規巷口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背面 )及被告所提供之逕行舉發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正反面)所示情形觀之,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其 交通流量明顯不大,且違規路段亦屬雙向各有三線道之大



型路段,並無舉發機關所稱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之 情,是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路口,客觀上並無任何無 法當場攔檢原告車輛之情形(至於攔檢後原告是否停車乃 屬另事,若攔檢未停,員警不僅得以另行舉發不服取締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亦可能因此而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要件),只要警察願意將違規取 締地點向路口前挪移,而非在路口後方路旁向前拍攝。重 點仍在:為何警察要選擇在該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 又是否非公開而是以隱密方式執勤?執勤地點為何不能是 如本院上述所指的通過路口後的路旁?一個顯而易見的回 答是:如果在本院所指該處執勤,就不會發生或至少就不 會有太多的闖紅燈行為發生,因為駕駛看得見警察而能心 生戒備。對於警察當日的取締績效勢必大打折扣,從而重 點仍在執勤警察的心態:究竟應以取締兼有嚇阻與勸導之 功能,或不惜以任何方式,先累積違規績效為上?這又涉 及即使警察係在本案的照相位置執行闖紅燈勤務,警察究 竟有無駕駛警車停放路邊,是否著制服、是否站立於路旁 明顯處,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理由同上,如果明顯可 辨,績效之低也就明顯可見。蓋警察大剌剌於路邊執勤, 很難想像民眾還能無視警察就在身旁或身後,仍執意闖紅 燈。是合理懷疑警察係以隱密之方式躲藏於後方,即使在 路邊,亦讓人不得不懷疑乃躲在民車而非公務車上拍攝。(六)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又依警察行使 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 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四條規 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 絕之」。本件警察係執行固定的取締勤務,其固然有選擇 執勤地點的裁量權,惟警察刻意同向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 勤務照相,擺明就是欲自後拍攝,從後方拍攝就是趁人不 備,遑論有本院如前所述的隱匿執勤之舉之可能性。其執 行勤務有不符誠實信用方法之嫌,至於是否因為躲於隱密 或車內執勤,形同未表彰制服執勤,亦引人懷疑,而有違 反前述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嫌。本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此處所指的「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指的是當時路況、交通或其他客觀上之情狀。舉發警察無 法適切指出其有何不能選擇適當執勤地點,或本件其實是 執行其他勤務(例如巡邏勤務),而在警察面前臨時、突 發的發現有闖紅燈或其他「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從而



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舉發。是此種「主觀上」因為 選擇執勤處所(同向自後拍攝)或方式(躲在路邊或車內 拍攝取證)之不當,而造成的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 非與本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前提要件不符,更非立 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
(七)綜上所述,縱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即認屬實,但誠如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 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 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 ,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 ,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 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 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 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 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 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 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本案既不能排除舉發警察 係因為選擇執勤地點之不當,甚至有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 待兔式的偷拍,而迴避本條例第七條之二關於逕行舉發的 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手段有上述違法之 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警察逕行舉發方式為合法,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原告主張警察為違法偷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 應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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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