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民國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光
關 係 人 李德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 年11月
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3 年
4 月15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 及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而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雖指派關係人李德渝到場,惟因其不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 代理人資格,致無從為合法之代理。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本 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三、事實概要:
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 103 年2 月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雇員工 藍國安(為司機,下稱藍員)在102 年1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 ,1 個月超過46小時(46小時經換算為2,760 分鐘,而被告 係認藍員該月之延長工時為2,800 分鐘,即超時40分鐘),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32條第2 項規定,並函請被告查處,經被 告查證認違規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桃 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25條等規定,於103 年4 月15日以府勞檢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雇員工藍員為本公司外站司機,其所駕駛之原告公司 營業車輛乃停放於其住所附近停車場,而不停放於公司調度 站,且每日出車及收班地點皆在藍員住所附近。且經原告公 司特許,藍員午餐及晚餐皆得使用公司營業車輛外出用餐或 購買餐點,而經藍員說明,其每餐休息時間約有15至25分鐘 駕駛公司營業車輛從事私人行為。是藍員每日合計使用公司 營業車輛從事私人行為時間,少則30分鐘,多則50分鐘,此 有藍員說明之切結書在卷可參。
㈡例如,藍員在102 年12月4 日10時35分許完成車趟,於11時 10分許逕行發車,至11時15分許始將車輛停止,又於12時30 分許完成車趟,在12時45分許發動車輛,並於13時0 分許將 車輛停止,嗣於17時15分至25分間發動車輛,用餐期間總計 30分鐘。又例如,藍員於同年12月31日11時55分許完成車趟 後,於12時3 分許發車,12時15分車輛完全停止,嗣於16時 50分許又發動車輛,17時0 分車輛停止,17時10分至15分間 始又發動車輛,用餐期間總計25分鐘。至其他日期的用餐期 間亦均可推算,此有藍員行車紀錄紙附卷可佐。由於藍員駕 駛車輛時間零碎,原告公司並無法派發該員為其他車趟,是 足見當時確為藍員利用公司營業車輛從事私人行為,且藍員 每日皆有類似行為,其移動時間又皆於用餐時間,依常理判 斷此為駕駛(藍員)休息時間,為其購買餐點或外出用餐之 車輛移動,並非工作時數,藍員之切結書亦可佐證。 ㈢據上,以藍員每日20至30分鐘用餐時間推估,藍員在102 年 12月共計上班天數26日,推算其約有520 至780 分鐘應自行 車紀錄器行駛時間內扣除,方符合現況。如扣除上開休息時 間後,藍員在102 年12月份延長之工作時間即未超過46小時 ,則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認 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並按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15萬元,實有違誤。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46小時。違反第32條之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勞工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 所訂之最低標準,而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 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故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 即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
㈡查卷附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簽認之103 年2 月7 日談話紀錄內 容(略以):「勞工藍員每日工時為駕駛工時加上整備工時 (每日20分鐘)」等情,再依原告提供藍員102 年12月駕駛 工時總表,得知藍員當月延長工作時間為2,700 分鐘,並依 據藍員102 年12月4 日、11日行車紀錄器,確認上開2 日工 時各為610 分與600 分,總計藍員102 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 為2,800 分鐘,一個月已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已堪認定,此亦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3 年3 月27日勞職北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3 年5 月12日勞職北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追認。 ㈢原告雖又主張勞工藍員每日有20至30分鐘用餐時間,應自行 車紀錄器之駕駛時間內扣除等語。惟查,核對藍員102 年12 月之行車紀錄器與行車日報表,查無藍員於休息時間駕駛公 司車輛外出用餐之相關記載,且駕駛客運車輛外出用餐亦不 符常理,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另查原告於受檢時已表 示藍員每日工時為駕駛工時及整備工時(每日20分鐘),而 原告提供藍員102 年12月駕駛工時總表亦記載(略以):「 該員為外站駕駛,車輛停於家中,發車及收班之起迄點皆為 自家,故無須整備時間」等語,顯見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 又藍員既為原告所僱之駕駛員,其每日駕駛車輛之行車時間 自屬工作時間。另原告檢附藍員出具之切結書係事後製作, 且本件僅依行車紀錄器所載行車時間認定藍員之延長工作時 間,尚不包含駕駛以外之工作時間(含待命時間),即已逾 法定每月延長工時之上限。是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據上,本件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是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前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 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再者,本件原告公司乃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運輸業」,復無經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不適用勞基法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自應適用該法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相關法規:
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 項)。」,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第32條規定:「(第1 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第32條…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勞工(外站司機)藍 國安於102 年12月間之工作時間,被告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予 以裁處罰鍰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1.原告所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所僱用的司機,原則上工作 性質內容都是開車,只是班次、時間不同,但藍國安為原告 公司僱用的外站司機;原告公司的車輛都是大的客運車,路 線就是從桃園市大園區到台北市松山機場間的往返,公司總 站在大園,而每天車班的第一班是分別從(桃園)大園、( 台北)松山機場分別出發,從大園出發的因為總站就在大園 ,所以一般的司機是把大客車停在總站,上下班則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但從松山機場出發的車班,司機如果要還從大 園過去,反而不方便,所以原告會選擇住在台北的司機,擔 任外站的司機,也就是他每天可以駕駛公司的大客車上下班 ,往返他的住家和松山機場站之間,外站司機可以直接將車 停放在其住家附近,第一、二班車(發車時間約早上五、六 點)直接從松山出發的話,比較方便等情【參本院卷第59頁 所附104 年8 月19日筆錄之原告關係人陳述】,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核與藍國安本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14頁 )內容相符,故足信屬實。據此可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成 立違章行為之系爭勞工藍國安,係原告公司之外站司機,與 一般客運司機之工作型態(如: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工 作發車地點、休息時間、用餐或休息地點等,詳後述)確實 略有不同,則被告於本案仍依審查一般客運司機工作時間的 計算方式來判斷有無工作超時之情形,其標準已有未合。 2.依被告所述,其所認定藍國安102 年12月間之工作時數,係 根據藍員該月所駕客運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共計26張(一天一 張,俗稱大餅,附於原處分卷第35至48頁,即本院卷第15至 27頁;該大餅圖上載有時間及車速之刻度,有線條震動之部 分即代表車輛有車速,依線條的位置可看出車速是多少), 於大餅圖上有顯示線條震動的部分,該段期間即計入藍國安 行車時間(工作時數)。依此方式,被告依據大餅認定藍國 安該月之行車時間、加班工時(即「行車時間」減去「正常 工時」後所餘之工時),詳如本院卷第117 頁所載之工時計 算明細表,亦即被告所認定之加班工時為2800分鐘(經換算 即為46小時又40分鐘;而其中12月4 日、11日之行車時間, 被告分別認定為610 分鐘、600 分鐘,又前開日期之加班工 時,被告則分別認定為130 分鐘、120 分鐘)。據上,依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勞工)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員工藍國 安之延長工時有超時之違規情形。
3.對此,原告主張略以:因藍國安為外站司機,其所駕駛之原 告公司營業車輛乃停放於其住所附近停車場,而不停放於公 司調度站,且每日出車及收班地點皆在藍員住所附近,且經 原告公司特許,藍員午餐及晚餐皆得使用公司營業車輛外出 用餐或購買餐點,而經藍員說明,其每餐休息時間約有15至 25分鐘駕駛公司營業車輛從事私人行為。是藍員每日合計使 用公司營業車輛從事私人行為時間,少則30分鐘,多則50分 鐘等情,核與藍國安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詳參本 院卷第14頁),此外,依照原告以12月4 日、11日兩天之大 餅紀錄為例,於其上詳細標示、說明藍國安當天的行車路線 與時間等情形(詳參本院卷第93、95頁之大餅,及第94、96 頁之行車日報表),經核確實與當日大餅所顯示之時間、車 速大致相符,亦核與藍國安所行駛路線(往返松山與大園間 )依交通尖峰離峰時段所花費之時間、車趟等均相符合,是 應認原告所作之說明尚非無據,應屬可信。且按,不論從事 何種工作之人(包含司機),工作中當然都需要有用餐時間 ,以前舉之12月4 日之大餅為例,在藍國安一早從松山出發
抵達大園(第一趟),又從大園出發抵達松山(第二趟)、 從松山往大園(第三趟),再從大園抵達松山(第四趟)時 ,已經是中午12時30分左右,則在第四趟之後,於12時30分 至12時40分之間,依大餅顯示並無車速,足認原告已停車休 息,而自12時40分至13時之間,大餅又顯示有車速,惟時速 約在0 至60公里之間,與其往返松山至大園間行駛高速公路 之車速最高達時速100 公里之情形明顯不同;而於13時以後 至17時15分之間,大餅均無車速紀錄,因前述第四趟車次係 返回松山,則此時段可合理推論藍國安已返家休息(或從事 私人活動),是以前述「12時40分至13時」間以市區速限行 駛之時段與期間,可合理推論乃藍員駕駛系爭客運車輛返家 (依其切結書所載,其住於臺北市承德路4 段,以10分鐘之 路程應尚屬相當)或從事其他私人活動(非載客)之時間。 另17時15分至17時30分間,大餅顯示有車速,約均在時速40 公里以下,於17時30分起至17時40分間,大餅未顯示車速, 嗣於17時40分起至18時45分之間,大餅又有連續顯示車速、 且最高達時速100 公里之情形,顯示此為藍國安開始其第五 趟車次;據此,則前述「17時15分至17時30分」之時間,亦 可合理推論係藍國安從其住處駕車前往松山站之路程(至是 否係前往購買晚餐之路程,本院認為尚難判斷)。 4.依卷附之大餅紀錄(26天份)以觀,姑且不論出現於「早上 」或「傍晚」時段之短暫市區駕駛時間應否算入工時,然就 「中午」時段觀察之結果,可知藍國安每天於中午左右的時 段返回松山站後,經短暫的停留、休息(因車速顯示為0 ) 後,多會有一段約10至15分鐘(依藍國安所述或有至25分鐘 )有顯示車速之時間,之後則車輛停止(車速0 )數個鐘頭 直至傍晚時間,始又有顯示車速即前往松山站或發車載客之 情形。據此可知,藍國安每天工作到中午返回松山站後,會 有一段數小時的較長休息時間,則其於上開「10至15分鐘、 甚或是25分鐘」之時間,依常情而言,及參照藍國安自行出 具之切結書內容,確實可能係其從事私人活動(例如:前往 購餐或處理私事等)之時間。
5.此外,依一般勞工之工作情形而言,勞工每天上、下班都必 須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住處與工作 地點之間,此段時間即屬通勤時間,自不算入工作時間,亦 無薪資可言;惟就外站司機而言,其可以使用公司之客運車 輛直接往返住處與工作地點之間(且於用餐時間亦經特許可 駕駛該車前往用餐或購餐),此應屬原告公司對勞工之福利 (按依被告計算之結果,原告就此段期間之時數仍發給藍國 安薪水,故對於藍國安而言應認尚無不利之情形);據此,
藍國安駕駛客運車輛往返住處與松山站(工作地點)之期間 ,尚不能單純地認定等同於其他一般勞工的「工作時間」, 而是同時兼具通勤時間、私人時間之性質,始為合理。從而 ,被告就上開時段仍以一般勞工之「工作時間」視之,逕予 認定亦屬藍國安(外站司機)之延長工作時間,且以藍國安 於該月之延長工時「超過」法定標準「40分鐘」(2800分鐘 -2760分鐘=40分鐘;按依前開說明,若扣除藍國安所述每 日駕駛客運車從事私人行為之時間,縱每日僅扣除10分鐘, 則便無違規超時之情)即對原告裁罰,容有未合。 6.末以,原告前於100 年8 月22日、101 年3 月15日、102 年 6 月17日分別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而遭被 告裁罰共計三次(此次為第四次;而其中第一、二次違章係 違反該條第2 項前段「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 過12小時」之情形,第三次始與本案相同係違反該條第2 項 後段「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情,以上詳參本 院卷第102-16至102-20頁之三份裁處書)。惟查,依兩造所 述,本次(第四次)係第一次檢查到外站司機的情形,與先 前三次違規均係一般司機的情形不同(參本院卷第109 頁背 面之筆錄),則據此可知,針對客運公司外站司機工作之特 殊性,其「工作時間」究應如何計算或認定始為合理、妥適 ,兩造先前均未詳細探究,是以縱認藍國安於102 年12月間 之延長工時真有超過46小時(即2760分鐘)之情,然考量其 所超過之時間(40分鐘)非多,且如前所述,外站司機工作 時間之計算確有其難處(因依被告之方式即完全按照大餅顯 示震動的時間全部計入「工作時間」,惟並未考量其中確有 部分時間係外站司機用以處理私事或購餐之「私人時間」, 或兼具「通勤時間」性質等),故本院認為:基於現代法治 國家係以維護人民之基本權利為宗旨,行政裁罰乃為達行政 目的之最後手段,是行政機關基於輔導、教育(而非重在裁 罰)之立場,就本件個案應不予裁罰為宜,而應先予宣導、 勸導原告應如何改善(例如:如被告認為其計算外站司機工 時之方式正確,應明確告知原告,則原告日後對於外站司機 之工作方式當會因而據以調整以符法規);若之後原告仍未 改善而仍發生外站司機延長工時超過法定時間之時,再加以 處罰,如此應較符合行政罰之目的。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逕予裁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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