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號
TYDV,105,訴,52,20160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吳美霖(原名: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前揭經被告於其上簽名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記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 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另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亦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顯見兩造間就 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 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