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號
TYDV,105,訴,28,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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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海壽
被   告 姜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淑梅與原告原係朋友,被告曾於民國87年 起至103年7月止,任職於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技 威公司)擔任會計。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投資技威公司而成為 技威公司之股東,亦未自技威公司取得分紅,竟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原告誆稱其已投資技威公司 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實際上為技威公司之大股東, 且每次分紅比例均在5 ﹪至20﹪間等語,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技威公 司獲得分紅,或技威公司因訂購材料欠缺現金需借款等事由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33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因 而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03 年4 、5 月間,向被告催討分紅 及借款未果後,始查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投資技威公司而成為技威公 司之股東,亦未自技威公司取得分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技威公司獲得分紅,或技威 公司因訂購材料欠缺現金需借款等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53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1642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被告姜淑梅 犯詐欺罪,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 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刑事案件等卷,核 閱卷內所附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LINE通話記錄(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影卷第3 至19頁、第 33頁至37頁)等件,復有證人即技威公司經理黃國紋及董事 長黃郭美桃均證述技威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榮發並未允許被告 認購該公司股份,技威公司之股東均為董事長之血親或姻親 等情(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影卷第128 至129 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自與原告之主張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3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 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533萬元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3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36 號卷第7 頁,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12日對被告寄存 送達,並於10日後之同年1 月22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33萬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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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匯 款 時 間 │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金 額 │ 所匯入之被告帳戶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3 │
│ │ │ │ │ │ │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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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2月間│99年12月7 日│向黃海壽佯稱可成│ 672,000元│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為技威公司之股東│ │號006502070361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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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2 月│100 年2 月10│向黃海壽佯稱可成│ 2,000,000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為技威公司之股東│ │號20382710070362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1年4月。 │
├──┼─────┼──────┼────────┼──────┼──────────┼──────────┤
│ 三 │100 年12月│100 年12月29│向黃海壽佯稱技威│ 672,000元│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公司有員工退休離│ │號006502070361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職而釋出股份,邀│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請黃海壽認購上開│ │ │徒刑7月。 │
│ │ │ │股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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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9 月│101 年9 月25│先於101 年5 月間│ 500,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交付現金40,000元│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予黃海壽,向黃海│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壽佯稱該等款項為│ │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 │ │持股技威公司所配│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 │發之紅利,以取信│ │ │日。 │
│ │ │ │於黃海壽後,再向│ │ │ │
│ │ │ │黃海壽佯稱技威公│ │ │ │
│ │ │ │司之某股東即「台│ │ │ │




│ │ │ │積電」處長出售股│ │ │ │
│ │ │ │份,邀請黃海壽共│ │ │ │
│ │ │ │同出資認購上開股│ │ │ │
│ │ │ │份 │ │ │ │
├──┼─────┼──────┼────────┼──────┼──────────┼──────────┤
│ 五 │101 年12月│101 年12月28│向黃海壽佯稱技威│ 400,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公司之某股東即「│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台積電」處長持續│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出售股份,邀請黃│ │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 │海壽共同出資認購│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 │上開股份 │ │ │日。 │
├──┼─────┼──────┼────────┼──────┼──────────┼──────────┤
│ 六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 3│於102 年4 月間向│ 756,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告訴人佯稱技威公│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司準備上市或上櫃│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為增加公司營收│ │ │徒刑8月。 │
│ │ │ │而購買機器,邀請│ │ │ │
│ │ │ │黃海壽出資認購技│ │ │ │
│ │ │ │威公司股份 │ │ │ │
├──┼─────┼──────┼────────┼──────┼──────────┼──────────┤
│ 七 │102 年10月│102 年10月 2│先於102 年5 月間│ 330,000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交付現金80,000元│ │號20382710070362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予黃海壽,並向黃│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海壽佯稱該等款項│ │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 │為持股技威公司所│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 │配發之紅利,以取│ │ │日。 │
│ │ │ │信於黃海壽後,再│ │ │ │
│ │ │ │向黃海壽佯偽稱技│ │ │ │
│ │ │ │威公司向「台積電│ │ │ │
│ │ │ │」訂購材料而欠缺│ │ │ │
│ │ │ │現金,需向黃海壽│ │ │ │
│ │ │ │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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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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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