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登記印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1號
TYDV,105,訴,211,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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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益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傑
被   告 曾雪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登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交付如
經濟部公司商業登記所示印文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司
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
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
335 元,原告前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 萬6,33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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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