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3號
TYDV,105,訴,13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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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廖宏輝
被   告 周吳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周繼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透過訴外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所 屬仲介陳寶妹仲介,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與 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前已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訂金,於簽約時再給付被 告部分價金100 萬元(即第一期款),該款項係依約匯至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總計給付101 萬5,000 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即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現況,並表 明後續需貸得500 萬元,否則無能力承購該屋。原告因信被 告所述該屋得申辦貸款足以支付價金,乃決定購屋,惟系爭 房地經原告向永豐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 款時,經渠等告知系爭房地無法為任何貸款。原告並於102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101 萬5,000 元價金。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5 9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為此,爰依民 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101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僅約定被告擔保以現況交屋等語,況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地未能貸得款項時,原告即得



解除契約,原告亦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能貸得500 萬元始願 購買,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同日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前已支付被告1 萬5, 000 元價金,於簽約時再給付被告部分價金100 萬元,該款 項係依約匯至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總計給付101 萬 5,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被告擔保系爭房地足以貸得500 萬元始 決定購屋,嗣因系爭房地存有無法貸得該款項之瑕疵,原告 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 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 萬5,000 元之價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曾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貸得500 萬元始願購買之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照系爭契 約書之內容,亦無該約定之文字。又買賣契約之締結本為雙 方各自考量多方因素評估後而為之,不得因原告於締約後, 無法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即可主張物有瑕疵,進而解除系 爭契約。原告本件主張係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而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舉證雙方約定於系爭房地得貸得 500 萬元,始要購買系爭房地,因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能舉證,其主張物有瑕疵,難認有據。據上,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 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 萬5,000 元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 萬5,000 元 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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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龜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