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高國霖
被 告 高國松
高五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立芸
被 告 高源廣
邱献堂
邱献忠
邱顯義
邱秀凰
邱秀琴
陳世宗
陳世賢
陳雯雯
翁樹霖
翁文緣
翁美真
翁麗珍
高源堂
高邱金妹
高國喜
高國誌
高國維
高菁穗
高國庭
高如萍
高如月
高源順
高源彬
黃秀菊
高國恩
高悅亭
高瑞梅
高善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高阿古原為落坐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經訴外人黃惠霞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 土地,並將處分所得屬高阿古全體繼承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66,395 元、739,841 元提存,而本件遺產分割, 迭經多次協議均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阿古 上開之提存金,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 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阿古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高阿古死亡時遺有上開土地,而土地復經其他共有人依據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並為高阿古全體繼承人提存上 開買賣價金一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通 知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高阿古之 遺產,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多筆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可憑,復經被告高立芸、高源廣、邱献堂、陳世宗、 高源堂、高邱金妹、高國喜、高國誌、高菁穗、高源順、高 國恩、高善柔等到庭陳述在卷,此有本院105 年2 月18日訊 問筆錄1 份可稽,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 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自不得僅就 被繼承人高阿古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
四、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