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清忠
相 對 人 葉俐妏
葉育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雲芳
相 對 人 劉銘順
劉李清粒
劉美齡
劉美芬
劉女足
劉小華
劉參美
劉晉豪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46號、98年度繼字第43、74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劉芷妘有債 務關係,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為 明瞭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以利追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 完全清償,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 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 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之必要。惟本件相對人原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等及其餘繼承人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 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 因事涉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 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相對人及其 餘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 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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