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啟普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路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對被告啟普工程有限公司,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十 七號裁定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三 張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啟普工程有限公司財產 執行所得金額,不准被告以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啟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普公司)因承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南工處)烏山頭義竹加壓站幹管工程於八十五 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約購買預力基樁,因積欠貨款一百零三萬元,原告聲請鈞院 以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准予假扣押其在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工程款債權, 水公司南工處聲明異議,原告乃訴請確認啟普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有該假扣 押債權額之存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審勝訴確定,此有高雄高分院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瑞民星自第0八一三六號確定證明書可證。詎啟普公司與壽成 機械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壽成公司)之負責人串謀,由啟普公司負責人丁○○ 代表啟普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 三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三張,由壽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聲請鈞院八十八年 票字第十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啟普公司負責人丁○○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收 受該裁定,壽成公司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㈡俟原告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南工處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 後,被告壽成公司即聲請調卷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做成分配 表,定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實施分配,原告就該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5票款
債權原本一千萬元及利息等提出異議而未終結,一千萬元票款債權乃被告公司等 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偽立之假債權,由啟普公司簽發,交與壽成公司,1被告壽成公 司竟利用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圖藉法院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項,次序2執行 費,則屬於取得不法利益之不正支出,均嚴重損害原告債權之正當受償,原告就 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有受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間據以列入分配 表中之票款執行費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剔除。
㈢被告壽成公司既主張借款與啟普公司,收取本票,則壽成公司應有付款出帳之會 計紀錄簿冊、啟普公司則應有收款入帳之會計紀錄簿冊,為此並聲請命被告壽成 公司及啟普公司提出八十六年間有關付款出帳、收款入帳會計紀錄簿冊,且被告 壽成公司亦已自認匯款人為乙○○,非壽成公司,受款人有個人名義者,被告壽 成公司以該等匯款單主張借貸與啟普公司,毫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瑞民星字第0八一三六 號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命被告壽成公司及啟普公司提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有關付款出帳、收款入帳會計紀錄簿冊。乙、被告方面
被告啟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壽成公司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本件原告無端誣指被告壽成公司與啟普公司勾串開假本票云云,實為嚴重 污衊被告公司名譽之行為。蓋被告壽成公司早與啟普公司有金錢往來,啟普公司 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向壽成公司借貸資金,而由壽成公司以其負責人 乙○○之名義,先後共匯款約一千多萬元之現金與啟普公司,此均有銀行匯款單 多紙可憑。因壽成公司負責人乙○○以前與啟普公司負責人認識,是以匯款當時 並未令啟普公司簽署借據或借款書,雙方乃直至八十六年間,壽成公司陸續向啟 普公司要求借款憑證,啟普公司方才陸續開具本票與壽成公司,約明願於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還款,卻借期均未償還,壽成公司所受損害實最深重。三、證據:提出壽成公司乙○○陸續匯款與啟普公司之銀行匯款單影本十二紙為證, 並聲請詢問被告啟普公司負責人員黃義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十七號本票裁定卷宗、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 三九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三五七號執行卷宗、八十六年破字第二十九 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啟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不准被告以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訴訟進行中以書狀追加確認被告
壽成公司對被告啟普公司,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十七號裁定所示面額分別為三百 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三張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係原起訴之裁判應以 為據之法律關係,核以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普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約購買預力基樁, 積欠貨款一百零三萬元,原告訴請確認啟普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有該假扣押 債權額之存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審勝訴確定。詎啟普公司與壽成公 司之負責人串謀,由啟普公司負責人丁○○代表啟普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均為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三張,由壽 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聲請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十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啟 普公司負責人丁○○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壽成公司並未聲請強制執 行。俟原告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南工處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定後,被告壽成公司 即聲請調卷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做成分配表,定期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實施分配,原告就該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5票款債權原本一千萬元 及利息等提出異議而未終結,一千萬元票款債權乃被告公司等之負責人代表公司 偽立之假債權,由啟普公司簽發,交與壽成公司,被告壽成公司竟利用非訟程序 取得執行名義,圖藉法院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項,次序2執行費,則屬於取得不 法利益之不正支出,均嚴重損害原告債權之正當受償,原告就被告間債權債務關 係,自有受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間據以列入分配表中之票款執行費 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等 語。
被告壽成公司則以啟普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向壽成公司借貸資金而 由壽成公司以其負責人乙○○之名義,先後整共匯款約一千多萬元之現金與啟普 公司,因壽成公司負責人乙○○以前與啟普公司負責人認識,是以匯款當時並未 令啟普公司簽署借據或借款書,雙方乃直至八十六年間,壽成公司陸續向啟普公 司要求借款憑證,啟普公司方才陸續開具本票與壽成公司,約明願於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還款,卻借期均未償還,壽成公司所受損害實最深重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啟普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約購買預力基樁,積欠貨 款一百零三萬元,原告訴請確認啟普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有該假扣押債權額 之存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審勝訴確定。啟普公司負責人丁○○代表 啟普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 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三張,由壽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聲請鈞院八十八年票字 第十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南工處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確定後,被告壽成公司即聲請調卷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做成 分配表,定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實施分配,原告就該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5 票款債權原本一千萬元及利息等提出異議而未終結等情,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十七號本票裁定卷宗、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三九號卷宗、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三五七號執行卷宗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係主張被告間法律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 0號判例,係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所為之闡釋。又票據法律關係係與原因關係分離,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原因 關係縱有瑕疵或無效,票據行為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僅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因票 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不適用其無因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壽成公司與啟普公司間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見原告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本院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以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以被告壽成公司及啟普公司未依本院之命令提出八十四年、八十五 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有關付款出帳、收款入帳會計紀錄簿冊, 並主張被告壽成公司已自認匯款人為乙○○,非壽成公司,受款人有個人名義者 ,被告壽成公司以該等匯款單主張借貸與啟普公司等為由,主張被告間系爭票據 法律關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參諸首揭說明,縱系爭票據法律關係 之原因關係有瑕疵或無效亦不影響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間就系爭票據行為有如何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確認被告壽成 公司對被告啟普公司間就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十七號裁定所示面額分別為三百萬 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三張債權不存在,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壽成公司對被告啟普公司之一千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其主張 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啟普公司財產執行所得 金額,不准被告壽成公司以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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