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鄭立罡未 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 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 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 照,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 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告訴人林淑卿所騎 乘之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 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 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57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1日23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信義 路27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41巷巷底時欲 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貿然左彎行駛,適有林淑卿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林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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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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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及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
│ │查中之供述。 │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 │ │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 │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 │ │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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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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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
│ │斷證明書。 │鈍挫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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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上開車禍現場狀況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實。 │
│ │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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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甚明。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肇事,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屬無駕駛執照,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