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3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之車牌號碼應更 正為「BJX-952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 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轉彎 車及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之車輛,均應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曹兩岸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 ,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合於自首要件,又告 訴人駕駛行為亦有可歸責非難之處,被告確實願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害,非被告無意 和解,況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之處,然究與故意犯罪迥異, 且被告經歷此次交通事故,勢必遵守交通規則,凡此均足以 作為被告情堪憫恕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 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未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辯護 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旁某巷弄往 南行駛,行至上揭中環路3 段燈號245615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及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之車輛,均應禮讓車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自前開巷弄右轉上揭中環路3 段,適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中環路3段往中原路 方向行駛之曹兩岸亦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與陳志銘上 開其成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曹兩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顴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 併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與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兩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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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銘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之陳述 │時、地,與告訴人曹兩岸所│
│ │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曹兩岸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與│
│ │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
│ │ │擦撞,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 │ │
│ │,及照片17張 │ │
├──┼───────────┼────────────┤
│ 4 │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就上揭車禍為肇事原因│
│ │處106年2月7日新北裁鑑 │之事實。 │
│ │字第1063685181號函暨函│ │
│ │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 │
│ │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日 │ │
│ │新北交安字第1060577756│ │
│ │號函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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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