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五號
訴訟代理人 邱慧珍
被 告 鈿元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十二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鈿元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鈿元公司)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 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約定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期 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⑵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簽訂開發信用 狀融資契約,約定對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公司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 十五萬元為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為其墊付信用狀款項美金十四萬九 千九百八十九元,約定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到期清償;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被告丙○○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 四五七號十三樓之四及高雄市○○區○○路三六三巷十九弄三號二樓等二筆房地 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到期均未清償本息,原告乃聲請法院拍賣被告前揭供 擔保之不動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二號),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尚欠本金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分配表 、鈿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結匯還款報告書、還款傳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八十七年度執 字第二三七二號分配表、鈿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結匯還款報告書、還款傳票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復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倘當事人間以外幣定給付 者,無特別約定債權人得按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 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查兩造訂立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七條既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倘不依第三條所列期限及方式償還墊款、貨款時,貴行( 即原告)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 」等語,是原告自得選擇自 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無疑,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墊付信用狀款項美金十四萬 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經原告於被告遲延清償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已就上開 美金債務折算新台幣而獲部分受償,再就不足清償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五百五十四萬九 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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