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應
乙○○ 住台南
應
甲○○ 住台南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魏美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伍仟元及其中丁○○部分自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乙○○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起、丁○○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元,及票面金額壹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輾轉交付予與其有共 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丁○○,供作共同詐財之支付工具,而使原告丙○○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現金及珠寶等財物,並收受發票人為甲○○之上開支票二紙, 嗣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㈡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簽發面額十三萬五千元及其他面額不 等之支票(即俗稱之人頭支票)數紙交付不特定人使用,作為詐財之支付工具 ,並將之輾轉交付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作共同詐財之支付工具,而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等財物,嗣 經原告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㈢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自取得上開甲○○、乙○○簽發之人頭支票後,竟 先由訴外人黃龍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丙○○經營位於台北市○○○ 路五00號三樓「金碧暉黃」珠寶店向黃某佯稱:「伊有位同父異母之胞姊魏 秀美,係高雄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娘,欲選購鑽石,惟不克前來,須 先拿取商品回去供其挑選」等語,丁○○並於其間冒魏秀美之名去電證實,致
黃某不疑有他,收受訴外人黃龍怡簽發面額廿萬元本票及十萬元支票各乙紙, 因而交付一點一五克拉鑽石乙個,鑽石套鍊二條等物,總價計二十萬七千九百 四十五元。訴外人黃龍怡、丁○○取得該鑽石飾物後,復於同年月十九日,由 高雄搭機至台北丙○○之珠寶店選購鑽石、鑽石墜子、套鍊、黃金手錶、黃金 飾品等物,並稱願先給付客票,三日後即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致原告再次為 其花言所騙,陷於錯誤,而將價值計九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之鑽石、黃金飾 品等物,交予訴外人黃龍怡及冒稱林迦公司老闆娘之「魏秀美」(即丁○○) ,因而收受其交付之甲○○等人簽發之支票六紙。詎訴外人黃龍怡、丁○○二 人取走上開鑽石、黃金後,竟未依約於三日後匯款予丙○○,上開支票屆期經 提示復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退票,屢經追索,訴外人黃龍怡、丁○○均置之不 理甚且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㈣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被騙上開金額,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號刑事判決、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陳述伊簽發了十六萬元及十一萬元的支票各一張,伊願意償還上 述二筆款項,但目前因服刑中,無力償還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 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為證。而被告甲○○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魏美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伍仟元及其中丁○○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乙○○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丁○○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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