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24號
KSDV,89,訴,2124,200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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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吳宜芬律師
        劉倩妏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股東會全部決議。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假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 路六○○號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舉行股東常會當日由被告公司董 事張洪本先生主持,惟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是股東會由董事 會召集時,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而被告公司前開股東常會之主席,卻 由非董事長之張洪本任之,其程序自有未合。又董事長請假應有請假之 程序及其證明文件,僅憑「因公出國」,似難構成請假事由;且董事長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指重大疾病或死亡而言,本件被告董事長甲○○ 因公出國委由董事張洪本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與上述說明不符,故屬 召集程序違法。
(二)又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尹始,本次董事會之召集亦應按公 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 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召集,倘本次董事會召集通知違 法,亦屬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又本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後,董 事會應再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股東、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規定 ,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出席人、第二百二十九條董事會造具表冊之 備置與查閱,上述準備程序,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固無疑義。 (三)張洪本甲○○個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之法律行為,甲○○無論有無權 限授與代理權,縱委任張洪本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會主席,未經被告公司 股東會決議通過,其委任主席之事項亦無效。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張虔 生出具之委任書,僅以甲○○個人名義出具,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委 任書,顯係甲○○個人無代理權,無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則 甲○○以個人名義委任張洪本擔任主席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各一紙為證 ,並聲請調閱系爭股東會前召開之董事會紀錄、決議內容、決議之表決權數及 相關出席人數、召集權人及主席及系爭股東常會出席或代理出席表決權數及相 關出席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卻僅指出有股東會主席 之爭議,而未能指出被告公司有任何召集程序違法之處。 (二)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則於 董事長請假時,自得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擔任股東會主席,故被 告董事長甲○○因公出國,無法參加股東會擔任主席,而指定董事張洪 本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僅需董事長有指派之意思表示,而由 經指派之董事擔任主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即屬合法,並無須另向股東 通知。且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請假」,並未規定應限於重大疾病或死亡 且須具備請假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亦未規定「指派」,應蓋用印鑑章或 須於股東會宣讀或須經股東會決議或須載明於議事手冊,原告指稱應於 董事長有重大疾病或死亡,始構成「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並無 任何法令依據,且公司法均未限定董事長請假之事由,何況本件董事長 係出國洽公,自為請假之正當事由。
三、證據:提出指派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舉行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當天 之主席為被告公司董事張洪本,而非董事長甲○○,又甲○○係以個人名義委任 張洪本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為無權代理,且該行為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同 意,故委任行為應為無效;且董事長甲○○僅憑「因公出國」,似難構成請假事 由;又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指重大疾病或死亡而言;本件被告董事長甲 ○○因公出國委由董事張洪本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與上述說明不符,故屬召集 程序違法;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又公司 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董事會之事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召集,倘本次董事會召集通知違法,亦屬本 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有上述瑕疵,爰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僅就系爭股東會主席有爭議, 而未能指出被告公司有任何召集程序違法之處;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 ,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則於董事長請假時,自得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 人代理擔任股東會主席,故被告董事長甲○○因公出國,而指定董事張洪本擔任 系爭股東常會主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僅需 董事長有指派之意思表示,而由經指派之董事擔任主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即屬 合法,並無須另向股東通知;且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請假」,並未規定應限於重



大疾病或死亡且須具備請假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亦未規定「指派」,應蓋用印鑑 章或須於股東會宣讀或須經股東會決議或須載明於議事手冊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因被告公司董 事長甲○○因公出國,而由董事張洪本擔任主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八 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各一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因董 事長甲○○因公出國,而指定由董事張洪本擔任主席,其時被告公司未設有副董 事長及常務董事,有原告提出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冊為證,且兩造復均不爭 執,可信為真實。而董事長因公出國自屬請假事由,甲○○依法指派董事張洪本 代理董事長甲○○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亦有被告提出之指派書為證,原告就該 指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六十七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股東會由 張洪本擔任主席,自屬依法有據。又董事長指派或指定董事代理其職務行為,係 董事長依法所有之權限,只要合乎法律之規定且不違反公司之利益,與公司尚無 關連,故不須以公司名義為之,從而亦無代理關係存在;且該行為亦無規定必須 以印鑑章為之,及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表甲○○指派 董事張洪本之行為違法諸點,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董事會召集通知違法或決 議事項應包括本次股東會決議事項云云,就此原告尚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 書狀亦自承「倘」本次董事會召集通知違法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苟」 須經由本次股東會承認之各項議案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益可證前揭抗辯 僅屬臆測之詞,故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尚無原告所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事, 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難准許,從而其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 調閱系爭股東會前召開之董事會紀錄、決議內容、決議之表決權數及相關出席人 數、召集權人及主席及系爭股東常會出席或代理出席表決權數及相關出席證明等 證據,則因原告僅執系爭股東會主席爭議之具體事實起訴,未提出欲調閱之資料 有何具體違法情事,僅抽象臆測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程序有違法之可能,而聲 請調閱上開資料,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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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