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 告 瑞盈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有限公司 設台東市○○路○段五八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添㈠鈞院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三 十一號,執行假扣押而查封訴外人永井造機有限公司(下稱永井公司)之動產。 惟上開查封地點係原告公司廠址,且鈞院查封動產中之YANMAR,12GL ,2000PS柴油主機引擎,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自國外進口;另YAN MAR,機殼M2828,6缸,發電機為SHINKO之柴油發電機組,則係 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張清日買受而來。因查封之處所係原告 公司所在,且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為原告所有之動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鈞院查封動產中之YANMAR,12GL,2000PS柴油主機引擎,係原 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國外進口,有進口報單及臺灣銀行開狀結匯紀錄可 稽。是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台灣銀行開狀結匯日幣五百萬元,並以日 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進口YANMAR,12GL ,2000PS柴油主機引擎,足證該機械為原告所有。另YAMAR,機殼M 2828,6缸,發電機為SHINKO之柴油發電機組,則係原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八日向證人張清日買受而來,有中古柴油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復經證 人張清日證述屬實。
②又高雄市○鎮區○○路三十一號係原告公司廠址,因訴外人永井公司於同一地址 上亦設有連絡處,且原告公司與永井公司均由證人陳敏輝擔任實際負責人,是原 告公司及永井公司對外業務往來均有可能使用新都路三十一號地址。次查證人吳 奇勳所經營之聯益公司,曾與原告公司於新都路三十一號進行交易,是證人吳奇 勳證述:渠於新都路係與永井公司交易等語,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查封當時確有向法院人員提及工廠為原告公司所有
,但法院人員並不理會。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二條並無規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利害關係人須於法院實施假扣押時,當即聲明異議,故縱未當場異議 ,亦不生失權效果,況原告查封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另 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永井公司實際均由證人陳敏輝負責,是機器向何人購買、與客 戶所訂契約置於何處,僅陳敏輝一人知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查封時 ,雖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資證明,亦不得遽認原告公司偽造買賣契約。 ④原告公司及永井公司實際均由證人陳敏輝運作,故原告公司向證人張清日購買之 中古柴油發電機組,雖以證人陳敏輝之支票支應,亦符常情。 ⑤訴外人永井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兩部MTU廠中古柴 油引擎之買賣契約,係該引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由原告自國外進口,再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該二部柴油引擎安裝於被告公司所屬之客輪,並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試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公司始作帳製作統一發 票;是被告公司自不得以統一發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開立,即否認原告公 司將該引擎讓與永井公司之事實。況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實與該兩部MTU中古 柴油引擎無涉,原告公司絕無事後偽造之必要。再者,前開統一發票係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開立,於兩造爭執未趨向白熱化之前,原告豈有可能於事前即偽造 與本件毫無關係之MTU廠柴油引擎之銷售發票,益徵該統一發票之開立確屬事 實。
三、證據:提出執行處函、查封清單、異議狀、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 、開狀賣匯記錄、支票各一份、進口報單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就原告公司、訴外人永井公司聯名印發之日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永井公司買賣 MTU柴油引擎之契約書、及訴外人永井公司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觀之,訴 外人永井公司均以『高雄市○鎮區○○路三十一號』為其廠址,足見查封地點係 訴外人永井公司之工廠。
㈡又YANMAR,12GL,2000PS柴油主機引擎,雖係八十九年二月間 ,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惟該進口報價單上載明原告公司之廠址為『高雄市○鎮 區○○街二九六巷二弄一號』,與原告公司所述訴外人永井公司之廠址相符,則 該引擎是否為原告公司購入,即有疑問。
㈢另YAMAR,機殼M2828,6缸,發電機為SHINKO之柴油發電機組 ,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證人張清日買受而來,固有買賣契約書可 證。惟於法院查封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未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以免執行,顯 見該買賣契約書應屬事後偽造。
㈣再者,訴外人永井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MTU中古柴油 引擎之買賣契約,若該引擎亦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則原告公司僅係進口申報名 義人,訴外人永井公司方屬系爭如附表機械之真正所有權人。三、證據:提出日曆、進口報價單各一紙、買賣契約二份、存證信函三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乙○○、陳敏輝、張清日、吳奇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 二號假扣押執行卷,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永井公司之 財產歸戶清單、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 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及查詢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永井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鎮區○ ○路三十一號,執行假扣押查封訴外人永井公司之動產。惟上開查封地點係原告 公司廠址,且查封動產中之YANMAR,12GL,2000PS柴油主機引 擎(下稱YANMAR引擎),係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自國外進口;另Y ANMAR,機殼M2828,6缸,發電機為SHINKO之柴油發電機組( 下稱SHINKO引擎),則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張清日 買受而來。因查封之處所係原告公司所在,且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為原告 所有之動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公司、訴外人永井公司聯名印發之日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永 井公司買賣MTU,16V,396TB柴油引擎(下稱MTU引擎)之契約書 、及訴外人永井公司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觀之,訴外人永井公司均以『高雄 市○鎮區○○路三十一號』為其廠址,足見查封地點係訴外人永井公司之工廠。 又YANMAR柴油主機引擎,雖係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惟 該進口報價單上載明原告公司之廠址為『高雄市○鎮區○○街二九六巷二弄一號 』,與原告公司所述訴外人永井公司之廠址相符,則該引擎是否為原告公司購入 ,即有疑問。另SHINKO之柴油發電機組,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向證人張清日買受而來,固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惟於法院查封時,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卻未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以免執行,顯見該買賣契約書應屬事後偽造。再 者,訴外人永井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MTU中古柴油引 擎之買賣契約,若該引擎亦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則原告公司僅係進口申報名義 人,訴外人永井公司方屬系爭機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三、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永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之價金,購買訴外人永井公司所有之MTU中古柴油引擎 二部。嗣被告公司以該引擎瑕疵及遲延交付,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永井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三十一號,當場查封YANMAR引擎 擎、SHINKO引擎各一部,MTU引擎二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公司主張該YANMAR引擎、 SHINKO引擎均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公司、訴外人永井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廠址分別為『高雄市○鎮區○ ○路三十一號』、『高雄市○鎮區○○街二九六巷二弄一號』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依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該登記資料二紙 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就此而論,查封之廠房應屬原告公司之廠房。雖原告公司
、訴外人永井公司聯名印發之日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永井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二日之買賣MTU柴油引擎契約書、及訴外人永井公司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 函,均記載『高雄市○鎮區○○路三十一號』為訴外人永井公司廠址;且YAN MAR引擎之進口報價單載明原告公司之廠址為『高雄市○鎮區○○街二九六巷 二弄一號』,有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日曆各一份、存證信函三紙為證,顯與 上開資料所示之廠址不符。惟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範意旨,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等情形而言,故本件不論訴外人永井公司之廠址是否為查封地點之所 在,系爭如附表之機械是否存放於原告公司或訴外人永井公司之廠址,本院仍應 審究系爭如附表之機械之權利人為何,其權利取得是否有合法權源,以決定原告 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不因機械放置地點之廠址屬於原告公司(或訴外人 永井公司)所有,即認定該機械為原告公司(或訴外人永井公司)所有,是權利 之歸屬與系爭如附表之機械存放廠址之所有者、使用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 。從而,縱被告公司所辯:查封地點為訴外人永井公司之廠址,且同案查封之M TU柴油引擎及系爭如附表之機械均存放於該址等語;縱證人即MTU柴油引擎 之買賣介紹人吳奇勳證述:伊介紹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永井公司購買MTU柴油引 擎,當時係在新都路簽約,而訴外人永井公司之乙○○、陳敏輝均在現場,故認 為該廠房為訴外人永井公司所有,且在新都路第一次看到MTU柴油引擎等語(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屬真實,亦不能遽認系爭如附表之機械, 係屬訴外人永井公司所有。
㈡又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臺灣銀行開狀結匯日幣五百萬元,並於八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日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進口YANMAR引擎,再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一日以日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進口ISUZC,6BG1─TC,2 600PS引擎(非系爭假扣押查封之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開狀 賣匯記錄一紙、進口報單二紙為證。就上開結匯記錄及進口報單觀之,YANM AR引擎之信用狀開狀聲請人、進口名義人皆為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就其合法 取得該機械之所有權,已為相當之證明,且不因該機械置於原告公司或訴外人永 井公司,而否定原告公司取得YANMAR引擎所有權之事實。被告公司雖辯稱 :YANMAR引擎存放於永井公司之廠址等語,惟查封地點與該地物品之所有 權人,非必同一,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復不能就YANMAR引擎為訴外人永 井公司所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該YANMAR引擎應為原告公司所有 。
㈢另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張清日所購買,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該賣賣契約之實際簽 訂者張清日、陳敏輝,證人張清日證稱:與原告公司有訂立中古引擎買賣契約係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內含引擎發電機壹組,係證人陳敏輝代表原告公司與伊 簽訂,當時引擎是放在三義,之前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都是與證人陳敏輝接 洽。簽約時間是在早上,契約書為證人陳敏輝書寫,當時在場只有伊與陳敏輝, 地點在新都路,買賣契約書上之署名及印章均為證人陳敏輝當場所為(但署名內 容為乙○○),契約為一式二份,伊不清楚我所持為正本或影本,訂金及尾款均
係證人陳敏輝交付給我,尾款為五十萬元支票、四十萬元現金,訂金為二十萬元 ,從洽約到交付款項均在新都路,乙○○均未在場等語。證人陳敏輝則證稱:契 約書係伊書寫,且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其所為,契約書與證人張清 日簽訂,當時只有伊與他在場,地點在新都路,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 ,之前原告公司與張清日有買賣關係,均係由我接洽,地點都在新都路。一月十 八日的契約,價款先給付二十萬元現金,尾款九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支票等 語(以上均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張 清日、陳敏輝就SHINKO引擎訂約時間、訂約地點、在場人數、契約之署名 及代理、價金總額、價金支付之方式及數額等情,所為之證述核屬一致,復有原 告公司庭呈之本票一紙附卷足憑;且證人陳敏輝代表原告公司與證人張清日訂立 買賣契約等情,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述綦詳(詳上開九月十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故該原告公司與證人張清日間之買賣意思表示,尚非虛偽,且S HINKO引擎已因證人張清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司,而屬原告公司所有。況 權利之行使時間、方式,均屬權利人之自由,不能因權利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即 認權利人業已喪失權利,或已默認該權利非其所有,故原告公司雖於本院實施假 扣押時,未當場提出買賣契約書以排除查封,亦不能認原告公司業已承認該SH INKO引擎為訴外人永井公司所有,更難謂該買賣契約書乃事後偽造。另原告 公司雖以證人陳敏輝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證人張清日五十萬元之價金,惟因該 五十萬元之支票僅支付部分價金,且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訴外人永井公司,尚難認 系爭價款係由訴外人永井公司支付。從而,被告公司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㈣再者,訴外人永井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MTU中古柴油 引擎之買賣契約,而該引擎係原告公司以其名義進口,嗣由原告公司賣予訴外人 永井公司,再由訴外人永井公司轉讓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公司自承在卷。 因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具發票予訴外人永井公司,已在MTU引擎買 賣契約簽訂之後,則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永井公司之轉讓行為是否存在,即有可疑 。縱該轉讓行為不存在,原告公司僅是進口之名義人,代訴外人永井公司申辦進 口貨物,惟此亦僅能證明MTU引擎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永井公司,尚難遽認 系爭如附表所示機械之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者亦為訴外人永井公司,是被告公司 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因MTU引擎瑕疵及遲延交付, 而主張解除其與訴外人永井公司之買賣契約,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永井公 司之財產,則被告公司應僅就訴外人永井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系爭如附表 所示之機械係屬原告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自不在於假扣押之範圍內,故原告公 司就遭查封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機械,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公司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二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F0
~T32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規 格 │
│ │ │ │ │
├──┼───────┼────┼────────────────────┤
│ 1 │ 柴油主機 │ 壹 臺 │ YANMAR,12GL,2000PS │
│ │ │ │ │
├──┼───────┼────┼────────────────────┤
│ 2 │ 柴油發電機組 │ 壹 組 │ YANMAR,機殼M2828,6缸, │
│ │ │ │ 發電機為SHI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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