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楊聰源
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五三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八0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將「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之⑴經六路(長三 九七M、寬一、五M)、西四街(長八二M、寬一、五M)、內環北路(長五 四七M、寬三、五M)、西八街(長一二三M、寬一、三M)、經四路(長一 六○M、寬一、三M)、中三街(長一二九M、寬二M)、經五路(長二二M 、寬三、八M),合計四二二三㎡之舖設七公分AC工程;⑵經六路(長三九 七M、寬三、六M)、經四路長一六九M、寬六、二M)之刨除四公分AC及 舖設四公分AC,合計二四七七㎡之工程;⑶中央路管溝修補五九.六噸;⑷ 瀝青混凝土舖設前之管溝整理夯實重機費等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工程費用計: 第⑴項工程,每㎡工程費為一三五元,合計為五萬七千零一百二十五元;第⑵ 項工程,每㎡一三○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元;第⑶項工程,每噸九 ○○元,合計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元;第⑷項機械租金六萬四千六百元,總計一 百零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上開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完工,詎被告仍 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位置圖七件、工程明細表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書、陳德 祥、宗萬新。
乙、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承攬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其中包括經六路、西四 街、內環北路、西八街、經四路、中三街、經西路等鋪設工程及刨除工程,均 委由建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委任、承攬等契約關係,對
原告主張被告否認,被告無給付義務。而原告指稱之陳國書、陳德祥、宗萬新 (或周萬鈞)之職員。
㈡前述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已全部計價給付予建承工程有限公司。其 中「已完成數量表」第一頁第Ⅰ欄第三項以下以及第一頁第Ⅲ欄第一項其施工 範圍均在經六路;第一頁第Ⅰ欄第一、二項施工範圍即在西四路;第五頁第 欄「住礦單獨部分」其施工區域即在內環北路;第一頁第Ⅲ欄第二項以下施工 範圍即在西八街;第四頁第Ⅸ欄、第Ⅹ欄「楠梓電單獨部分」、「楠梓電、日 月光一廠合併用料」其施工範圍即在經四路;第二頁第Ⅴ欄「華泰、日月光七 廠、日月宏合用部分」施工範圍即在中三路;第二頁第Ⅳ欄、第Ⅵ欄施工範圍 即在經五路。以上為原告請求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均已給付承攬人建承工程 有限公司。
㈢原告請求第三項中央路管溝條,因建承工程公司未完工,被告改洽楊慶道及楊 聰源先生施作,目前尚未給付工程款。 ;
㈣原告請求機械租金六四、六○○元,被告否認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有 任何契約關係,亦未使用該機械,原告請求實無根據。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合約結算明細一份、公司執照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八 月薪資八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之⑴經六路(長三 九七M、寬一、五M)、西四街(長八二M、寬一、五M)、內環北路(長五四 七M、寬三、五M)、西八街(長一二三M、寬一、三M)、經四路(長一六○ M、寬一、三M)、中三街(長一二九M、寬二M)、經五路(長二二M、寬三 、八M),合計四二二三㎡之舖設七公分AC工程;⑵經六路(長三九七M、寬 三、六M)、經四路長一六九M、寬六、二M)之刨除四公分AC及舖設四公分 AC,合計二四七七㎡之工程;⑶中央路管溝修補五九.六噸;⑷瀝青混凝土舖 設前之管溝整理夯實重機費等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工程費用計:第⑴項工程,每 ㎡工程費為一三五元,合計為五萬七千零一百二十五元;第⑵項工程,每㎡一三 ○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元;第⑶項工程,每噸九○○元,合計五萬三 千六百三十元;第⑷項機械租金六萬四千六百元,總計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五十五 元。上開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完工,詎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之「楠梓加 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其中包括經六路、西四街、內環北路、西八街 、經四路、中三街、經西路等鋪設工程及刨除工程,均委由建承工程有限公司施 工,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委任、承攬等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被告否認,被告無 給付義務。而原告指稱之陳國書、陳德祥、宗萬新(或周萬鈞)之職員。又原告 請求第三項中央路管溝條,因建承工程公司未完工,被告改洽楊慶道及楊聰源先 生施作,目前尚未給付工程款。另原告請求機械租金六四、六○○元,被告否認
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之⑴經六路、 西四街、內環北路、西八街、經四路、中三街、經五路,合計四二二三㎡之舖設 七公分AC工程;⑵經六路、經四路之刨除四公分AC及舖設四公分AC,合計 二四七七㎡之工程;⑶中央路管溝修補五九.六噸;⑷瀝青混凝土舖設前之管溝 整理夯實重機費等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等情,固提出工程位置圖、工程明細表為證 ,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聰源雖陳稱「當初陳國書及陳德祥與我接洽委託我承包 ,陳德祥走後,改由宗萬新接洽。他們告訴我工程是信福營造承包,我並沒有問 他們為何可以委由我承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 陳國書、陳德祥、宗萬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命原告提 出陳國書、陳德祥、宗萬新戶籍謄本到院,詎原告迄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近二個月的期間,仍未提出,本院自無從通知證人到庭 ,除此之外原告即並未再為舉證,是其上開之主張,自無可採。四、本件兩造間既無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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