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10號
KSDV,89,簡上,310,200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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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惟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如 下之債務,可供本件抵銷:
(1)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郭榮岷合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三 三號九樓之一辦公室,原約定所有辦公室費用包括租金、管理費、電話費、水電 費平均分攤,亦即每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稱其無力繳 納,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榮岷為其代墊,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底上訴人遷出該辦 公室為止,計為被上訴人代墊辦公費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2)又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六九五號被訴違反私立學校法案件,委任上 訴人為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嗣該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應付之律師酬金 四萬元,迄未給付。
(3)另被上訴人積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金塗一百五十萬元 ,張檢察官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其中五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同年七月十四日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債權既經讓與,被上訴人自應清償上訴人五 十萬元。
(二)綜上所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為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積欠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元,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實有不當,應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可抵銷債權明細表、刑事委任狀、高雄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通知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世華商業銀行 前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六月份進出明細、訊問證 人黃雅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兩造及訴外人郭榮岷曾共同租用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三三號九樓 之一辦公室,亦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之 上開辦公室費用。事實上前揭辦公室係訴外人大公法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公法管理公司)所租用,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而上訴人係大公法國 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律師,該事務所負責人為張冀明律師,亦有該事務所全民健 保申報表一份可證,又大公法國際法律事務所,係向大公法管理公司轉租部分辦 公室,其支出之所有費用自與大公法管理公司或被上訴人無關,並無被上訴人應 負擔三分之一費用問題。且縱上訴人有無因管理而替大公法管理公司支出部分費 用情節,亦應向大公法管理公司求償,因債務人不同,自不能轉而向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且支出傳票僅係上訴人支出費用之內部記載,如無相關發票證明,仍不 能視為有該項實際支出,何況證人黃雅蕙係受僱於大公法國際法律事務所,上訴 人係其老闆,證言自有偏頗之虞。
(二)否認被上訴人曾就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五號案件委任上 訴人擔任辯護人,上開案件係聖心文教基金會被告涉嫌違反私立學校法,被上訴 人僅係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故代表出庭,委任辯護人一節,係由聖心文教基 金會所委任,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委任,且聖心文教基金會對該筆律師酬金亦已支 付完畢,並未積欠任何律師酬金。
(三)否認被上訴人曾積欠張金塗任何金錢債務,亦否認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 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寄一張信封與被上訴 人,惟其內容係一張無用紙,並無其所謂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如主張有所謂 積欠張金塗債權及債權讓與通知,應由其舉證,。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各節,均非實在,上訴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保申報表各一份及 收據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金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其借用四十二 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約定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償還,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憑 證,詎屆期未見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對上開借貸尚未清償之事實自認,惟辯稱其對訴外人陳麗美有三十一萬 元之債權,業已轉讓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陳麗美收取,本件借款債權業已因 抵銷而消滅。即或不然,兩造曾合租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三三號九樓之一辦 公室,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之費用 包括租金、管理費、電話費、水電費等,計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又被上訴 人曾因被訴違反私立學校法案件,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五號 委任上訴人為選任辯護人,應得律師酬金四萬元,被上訴人迄未付款。又被上訴 人曾積欠訴外人張金塗一百五十萬元,經張金塗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其中五十



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共計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之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非但無 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上反積欠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元,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其借用四十二萬九千八百 四十八元,約定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償還,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以為憑據,然 屆期並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且有本票附於原審卷足稽,堪信為真。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被上訴人之各節債權是否存在,能否 抵銷?茲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訴外人陳麗美有三十一萬元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已向陳麗美收取,此部份應予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 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即難信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積欠訴外人張金塗一百五十萬元,張金塗曾將其 中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其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 故亦得以上開受讓之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抵銷,即無再給付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被上訴人確曾積欠張金塗款項 ,且張金塗將其中五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已 據上訴人提出張金塗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一紙、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 回執聯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張金塗於準備程序中結證: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世華商業銀行前金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且將該債權中之五十萬元轉 讓與上訴人屬實等語,復經提出土地銀行存款存摺、電匯申請書為證。且被上訴 人對上開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所辯未積欠證人張金塗款項云云 ,尚非可採。又張金塗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其中五十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復為證人證述如前,且有右揭債權轉讓證明書附卷足憑。再者,上訴人已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一節,亦有債權讓與通知、回 執聯在卷可證,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五十萬元債權亦可信實。 (三)按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曾積欠 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其延利 息,然上訴人既以上開受讓之五十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則於合於抵銷之數額內, 債務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前 揭抵銷抗辯既使債務消滅,則其於部份之抵銷抗辯,即無須一一論述。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 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抵銷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 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陳信伍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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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