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49號
TYDV,104,重訴,549,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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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鄭文琪
      鄭文璋
      李鄭美珍
      鄭美
      鄭美理
      鄭美春
      鄭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 年度台 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 條得代位 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 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 判費核定之依據。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文琪分割其繼承自被繼 承人鄭德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7建 號建物,其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100元,整筆土地之價值應為 9,778,095元(59,100元×165.45平方公尺=9,778,095 元 );至同段60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號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193,300元。另被告鄭文琪之應繼分為1/7,此 有繼承系統表1 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鄭文琪因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所獲利益,計為1,424,485元【(9,778,0 95元+193,300元)×1/7=1,424,485元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157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12, 06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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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