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87號
TYDV,104,重訴,48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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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文池
被   告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柒點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零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以 被告廖文池湯永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向原告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或美金31萬 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 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約定利率,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 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104 年10月4 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全數償還,經催 告被告禾晶光電公司等人,迄未償還,尚滯欠美金23萬4597 .07 元(依104 年10月20日匯率32.448,折合約新臺幣761 萬220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爰依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皆表示對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自認、不爭執事項
1、被告禾晶公司以被告廖文池湯永全為連帶保證人,於10 4 年3 月25日向原告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10 00



萬元(或美金3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4 月7 日 起至民國105 年4 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 約定計息,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兩造並簽訂本院卷第4 至10頁所示授 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借款支用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事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借款支用書、催告書、收 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30至35頁),且被 告皆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案,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湯永全雖抗辯不知原告有無撥款云云,然依被告廖文 池於審理時自承:原告確實有撥款至被告禾晶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湯永全前揭抗辯自屬無據,不足 採信。
(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禾晶公司於104 年10月4 日系爭借 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 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 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美金23萬4597 .07 元本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文池及湯



永全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萬 4597.07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303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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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