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徐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及免除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轄。經查:
㈠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2年4 月間在美國紐約市結婚,婚後共同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此有 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 起訴狀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家調字第330 號及103 年度婚字第26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原告復稱被告婚後在臺灣沒有工作,其債信不足申辦信用 卡,是被告便委請原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並均委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先為支付等語,則其委託 地點自係在臺北市上開住處。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補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顯示,93年間,最初帳單係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3 (7 樓);另台 中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亦顯示100 年間最初帳單係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此有該等銀行補 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及信用卡帳單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第113 頁),而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7 樓址即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足見兩造婚後確
實約定住居於臺北市。
㈢至被告戶籍地雖登記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 ,此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 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 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 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 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院按被告戶籍址送達傳票,遭該址所屬「竹城金 閣社區管理中心」以遷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 文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原告於 104 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之第三任妻 子與渠等所生之子,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6 樓,此地址亦為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同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地。」、「另參酌附件一之入國登記表,被告留存之地 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亦可能為 被告於我國之住居所。」,有該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 4 頁至第165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 告之入出國紀錄等相關資料,經該署於105 年2 月17日以移 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被告於104 年11月15 日入國登記表,而被告所書來臺住址即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有該函文及入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具該社區秘書王佩慈陳稱,並不認識 被告,被告並未居住該處等語,有該分局105 年1 月12日蘆 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以及「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顯非被告之住居所。是被告在 臺灣目前之居所地顯然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 ㈣綜上,被告目前實際居住在美國紐約市上址,而其與原告婚 後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 返回臺灣後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或最後之住所,均在臺北
市,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免 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等,以及另行請求之償還委任 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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