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7號
TYDV,104,輔宣,17,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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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陳素蘭
相 對 人 陳坤輝
關 係 人 陳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陳素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坤輝之監護人。指定陳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坤輝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過往即經診斷罹有 思覺失調症及血管性失智症病史,復於104 年2 月25日時, 因頭部外傷導致腦膜下血腫,經開刀治療後仍未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現因相對人有請領保險之需求,然相對人過往 卻曾自行將聲請人為其投保之保險辦理停保,為代相對人辦 理保險復效之程序,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張陳素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 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面前點呼相 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能夠回答其姓名,但對於 出生日期及住家地址無法正確回答,且對於今日前來鑑定之 目的不甚了解。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過去 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又於104 年2 月25日因頭部外傷導致 顱內出血,認知功能顯著受損,初步評估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結論略以:陳員因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 ,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目前其日 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極為侷限,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 年1 月18日 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上 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陳坤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輔助人,依 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大姊即聲請人願擔任 監護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 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張陳素蘭女 士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陳珠梅女士為相對人二姐,相對人 現於桃園仁愛之家安置,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張陳素 蘭女士負擔相對人每月復健費用,關係人陳珠梅女士則經常 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本案之聲請,亦同亦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選(指 )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情形、機構社工人員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參酌聲請人張陳素蘭女士及關係人 陳珠梅女士居住處所之當地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並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 104 年8 月31日桃姚字第104404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轉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訪視,依其所附訪 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就聲請人聲請動機與監護意願 而言,聲請人聲請動機主要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因為相對



人保費是由聲請人支付。目前相對人醫療費、零用錢也多由 聲請人支付。對於相對人生活上安排多由關係人1 處理。聲 請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但也表示若由關係人1 擔任也可 以。就聲請人經濟狀況而言,因聲請人生病與受傷,已一年 無工作,仰賴配偶生活。而相對人生病之後的開支,由聲請 人之前工作儲蓄中支應,聲請人表示配偶對此頗有微詞。綜 合評估部分,因聲請人長期照顧與關心相對人,惟聲請人自 身健康狀況不佳,雖有心而力恐有未逑;聲請人亦表示關係 人1 有意願與能力擔任輔助人。故採單一監護人或多數人監 護,請法官依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能力酌減,以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11日 高市社長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院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 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手足情深,且 聲請人長期照顧與關心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病情及身心狀況 知之甚詳,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 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並查關係人陳珠梅為相對人之二姐 ,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 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張陳素蘭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張陳素蘭),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 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陳珠梅),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 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 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 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 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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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