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王秋香
被 告 呂嘉容(原名:呂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
7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計為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照上開辦法及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 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之 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 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併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00 年5 月起,不斷向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經營水果攤之原告佯稱可以 30萬元疏通在清潔隊任職之訴外人陳文師介紹原告加入清潔 隊工作,若未進入工作,該金錢亦可退還;又於101 年11月 間向原告佯稱陳文師駕車撞倒清潔隊的門,需要賠償修理費 用6 萬元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自其所有之桃園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分別於101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20日、10月11日 、10月29日各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8萬元、7萬元、5 萬 元、6 萬元,合計3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作為疏通費用 ;復於101年11月1日再提領現金6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修理費 用,致原告因此受有3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03年4月7日所簽立之本票3紙為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29頁、第37 頁、第99頁),並據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與證人陳文師及其他告訴人黃馨、鄭依辰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證詞內容一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一審詐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責 任,業經本院104年度矚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二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詐欺 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二審詐欺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另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36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6月30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