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58號
TYDV,104,訴,2058,2016021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許佩文
被   告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 於民國105年2月4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就被告給付 原告18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李熙如於103 年7 月31日投資被告聯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10 萬元,由被告轉投資經營,投資期間 2 年,被告保證最低投資收益,並於屆滿後歸還投資總金額 210 萬元,迨於104 年4 月間李熙如將上開投資額轉讓予原 告。嗣於104 年8 月25日原告申請退出投資,雙方同意投資 期間提前至104 年9 月30日,被告同意於同年9 月30日返還 180 萬元,並簽立書面為憑,詎被告延至同年10月5 日仍未 返還,一再要求延期,經協商後確認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 惟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峻銘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母 將其投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並陳述: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合約書、書面證明等影本為憑(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8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 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同意退還投資款180萬元,並有書面證 明1紙在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80萬元,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1頁


參考資料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