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86號
TYDV,104,訴,1486,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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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被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國瑞牌貨車1 輛(下稱系爭貨車),同日另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在系爭貨車安裝「自動伸腳、後腳、循環油、車樑 加強、吊桿、車斗、2 個工作箱、2 個簡易箱」等配備,連 同配備、安裝費及稅金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原告已 於102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給付被告40萬元,總計 80萬元,並於102 年11月25日將系爭貨車運往被告公司安裝 上開配備,詎被告收受80萬元及系爭貨車後卻遲遲不交付安 裝完備之車輛。嗣於104 年1 月間,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將系 爭貨車轉包給訴外人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原告乃於 104 年1 月27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信函20號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經支付之款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其中40萬元自102 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40萬元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型車汽車買賣契約書、估價 單、支出證明單、新莊幸福郵局存證信函20號、原告存款帳



戶總覽等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4 條、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貨車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則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之80萬元價款,其中40萬 應自102 年12月3 日起,另40萬元應自102 年12月17日即被 告受領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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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