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廖秀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王大衞
王淑惠
王正德
王正強
王淑珍
王范姜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王金華之子女王大衞、王正德、王正 強、王淑珍、王淑惠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追加 王金華之配偶王范姜秀香為共同被告,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王金華之義女,於王金華生前負責照顧其一切日常 生活,雙方互動親如父女關係,王金華為感念原告對其照 顧,遂於97年6 月25日允諾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其後王金華擔心其子孫對本件贈與有意見,嗣於 99年1 月5 日書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載:「 查本人年老86歲有餘,每日生活一切均不方便,致有義女 廖紫吟(即原告)熱誠照顧,確實如父母同樣,將來如有 互相同與居住,切實在世間大模範,請了解外,如有困難 即時解決圓滿人生神聖任務。備註〝日後王金華將財產給 與廖紫吟使用〝子孫不得有異議。」等語。而王金華業於
100 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王金華之繼承人,依法 應概括繼承王金華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
(二)按簽發本票之原因,一般較常見之法律關係,或為買賣或 為借貸抑或為贈與等不一。原告與王金華間並無買賣及借 貸等關係存在,而系爭證明書之內容雖未記載簽立系爭本 票之過程,然仍可自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推知王金華與原告 互動之法律關係僅為贈與,另參依證人謝明遑之證述內容 可知,原告與王金華確為義父義女關係,王金華之日常生 活皆係原告幫忙照顧,故王金華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目的 係為贈與關係無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過去未曾聽聞父親王金華提及其有義女乙情,又王 金華生前居住之房屋為被告王正德所有,然王正德於王金 華在世期間,週週前往該住處探視王正德時,卻從未見過 原告,遑論見聞原告協助照顧王金華,況王金華身體健康 ,亦有家人相伴,何須他人照顧?且在王金華過世後,亦 未曾見過原告前往弔唁或參加告別式。再原告若係王金華 義女,且照顧王金華多年屬實,卻竟然不知王金華有配偶 未歿而未於起訴之初列王范姜秀香為被告,顯見原告謂稱 其係王金華義女云云,在在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二)原告曾於93年9 月20日改姓名為「廖紫吟」,但不到3 個 月,旋即於同年12月13日改回本名「廖秀滿」,然於97年 間系爭證明書上不記載原告本名,卻刻意記載原告短暫使 用過之舊姓名,其動機恐不單純。又者,觀諸系爭證明書 內容,不僅整體文意不通順,亦未具體載明欲贈與之標的 物為何,尚無法證明王金華有簽立系爭本票或贈與500 萬 元之事實,難認王金華有何贈與之意思或行為,原告指述 與王金華間之贈與契約,顯未生效成立。再參諸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人簽名及票面金額之文字,顯非同一人之筆跡, 被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票面金額非王金華 所簽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另證人謝明遑之證述前後不 一,嚴重違反常理,其證述不足採信。故被告否認系爭證 明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范姜秀香、王大衞、王正德、王正強、王淑珍、王 淑惠均為訴外人王金華之配偶及子女,而王金華已於100 年12月4 日死亡,王金華所遺留之財產,全部由被告王范 姜秀香等人繼承,並有王金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20、21、15至19頁、74、75)。(二)原告姓名原為「廖秀滿」,於93年9 月20日因姓名不雅第 一次改名為「廖紫吟」,嗣於同年12月13日因姓名不雅第 二次改名為「廖秀滿」,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8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華於97年6 月25日贈與其500 萬元, 並提出500 萬元本票及證明書證明贈與契約之成立。惟被 告等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王金華簽立本票及證明書並否認 贈與契約之存在。而原告主張係依照王金華與其間所成立 之贈與契約請求給付,則原告則應證明其與王金華間之贈 與契約成立存在。票據無因性,其交付之原因有多種,原 告主張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乃是訴外人與其贈與契約而交付 係爭本票,原告持有係爭本票並無法證明贈與契約之成立 ,故原告主張持有係爭本票,來證明其與王金華間之贈與 契約成立,顯無足採。
(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參照本院卷第10頁),該 證明書並無記載王金華贈與原告任何數額之金錢,如果誠 如原告所述兩造於97年6 月25日成立贈與契約,王金華應 該會在99年初五之該證明書論述到贈與契約之內容。既然 證明書之內容,無法證明贈與契約之內容為何,故原告主 張證明書能夠證明5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亦無足採。(四)證人謝明遑對於本院詢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 回答:「我認識原告,被告我都不認識。」;詢問:「是 否認識王金華?如何認識?」,回答:「認識,第一次見 到他是我載原告拿東西給王金華家,我只見過王金華這一 次。時間大概是98、99年。」;詢問:「該次見到王金華 ,有無與他聊天?」,回答:「原告介紹我給王金華說我
的工作為何,王金華也介紹自己工作,大概聊天半小時。 」;詢問:「如何認識原告?何時認識?」,回答:「朋 友介紹認識,認識大概10多年了。」;詢問:「證人是否 知悉原告與王金華是何關係?如何知道?」,回答:「原 告是王金華的乾女兒,當時是我去王金華家作客,原告說 要帶補品給他乾爹,我載她去的。」;詢問:「原告與王 金華的互動及往來關係證人是否知悉?」,回答:「我有 聽原告說過王金華都是她在照顧,我打電話給原告的時候 ,原告也都是跟王金華在一起。」;詢問:「證人有無問 過原告,王金華有無其他子女?」,回答:「沒有。」; 詢問:「證人是否知悉王金華有無送過錢或禮物給原告過 ?」,回答:「當天去王金華家送補品作客的時候,聊天 時原告有說要麻煩我找房子,聊天中王金華有說我不是有 開一張500 萬元本票給你,開票時候我沒有在現場。」; 詢問:「證人當場有無問為何要開500 萬元本票給原告? 」,回答:「當時是說要給原告買房子相添加的。」;詢 問:「證人有無問王金華或原告,王金華為何開本票給原 告?」,回答:「當時是說要給原告買房子,之後我就不 知道了。」;詢問:「證人是否知悉王金華給原告多少錢 ?」,回答:「500 萬元,因為回來後原告有將本票給我 看。」;詢問:「證人有無問原告,認王金華當乾爹多久 ?」,回答:「沒有。」(詳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謝明遑於王金華簽發係爭本票時並 無在場,且與王金華僅見過一次面,豈可能知悉王金華與 原告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且贈與契約內容為何。從而, 證人謝明遑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與王金華是否成 立贈與契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估不論係爭本票及證明書是否為王所出具金華或簽 發,本票及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與王金華間存在500 萬 元之贈與契約存在。因此,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王金華五百萬元贈與契約存在,故其依據贈與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即民法第6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