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80號
TYDV,104,訴,1380,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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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麥新來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林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 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50 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俟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8,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依前項聲明將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 元;( 三) 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24平方公尺) 之廣告招牌拆 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28,000元( 見本院卷第60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一) 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聲明( 二) 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95年5 月1 日起以 每月租金2,000 元之金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五年(租期



至103 年5 月30日止),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供被告放置盆栽 美化環境之用,但不得建築地上物。詎被告明知僅是承租空 地,不得擅自於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竟於60、61地號土地上 搭建違章地上物及擅設廣告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 ,並與其 另承租旁邊他人土地合併而為違章非法使用,致使原告所有 之60、61地號土地,竟被違章建築物占用而屬不合法使用情 形存在。又兩造租期至103 年5 月30日屆至後,雙方原租賃 關係即已消滅,但被告卻不依租約將其擅自搭建之地上物及 系爭招牌拆除,亦不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與賠償後, 被告仍拒不理會,原告乃於104 年7 月31日起訴請求拆屋還 地,由鈞院寄發本案起訴狀之繕本並通知訂於104 年11月12 日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後,被告始於鈞院即將履勘之前幾日 ,自行拆除其擅自搭建之地上物,但仍然保留其尚無權占用 之系爭招牌仍未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招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兩造原租約屆至日後之翌日起算(即 自「103 年5 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104 年7 月 31日)之已經歷之期間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即每個月 2000元)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8000 元等語(以每月2000元 ,乘以14個月,即為28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1 -19 頁、第42、43頁) ,及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 院卷第51-56 頁) 等為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占用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 見 本院卷第32、33頁) ,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0 月1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5頁) ,堪 認被告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2 頁) ,而被告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消滅後,未經原告之同意,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招牌拆除騰空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本件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又兩造之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 元,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 查( 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2,000 元,尚屬有據。再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5 月30日屆滿,而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至原告起訴後,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至現場履 勘時,現場仍餘留有甫拆除完之木料、鐵皮浪板等建築廢棄 物,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2、 33頁、第41-43 頁) ,是原告請求自租賃關係消滅時之103 年5 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4 年7 月31日止,共14 個月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8,000元( 計算式:200014=28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招牌拆除騰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28,000元,均為有理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 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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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