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寶壽
被 上訴人 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以新制稱之)福源路 286 巷48弄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兩造間供水契約 ,係由被上訴人加以供水,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 5 、6 月間之水費未足額繳納為由,嗣將系爭房屋之水錶拆 除並停止供水,上訴人遲於99年9 月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之 際,始知悉此情。然上訴人就該期水費有繳納新臺幣(下同 )120 元,其是否確實未足額繳納?此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 詞。且被上訴人未將水費催繳通知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址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所,顯有不當。另被上 訴人主張依照其96年8 月12日第12屆用戶大會手冊中所示管 理章程第2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但 該版本之大會手冊係訂立係於上訴人欠繳水費之96年5 、6 月之後,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手冊內之章程拆除系爭房屋水 錶,並不合理。再系爭規定載明「用戶若超過一期兩個月, 且經本水廠催繳,仍然延滯未繳納水費者,本水廠得以停水 處置。用水戶超過二期經本水廠一再催繳,仍然延滯未繳納 者,又經本會議表決後,得以拆除其水錶及接水裝置」等語 ,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已按照上開程序對上訴人進行催繳水 費之催繳單及經開會表決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之會議紀錄等證 據,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不符系爭規定。又依自來水法第61條 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供水及復水,被上訴人擅自停止系爭房屋供水並拆除水錶 ,屬於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而系爭房屋因久未供水 ,致上訴人損失96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租金共80萬元 ;且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斷水拆錶,屢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水 未果,影響上訴人身心至鉅,因此導致上訴人心臟病、胃食 道逆流及胃潰瘍等疾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租金損
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權利濫用禁止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5 月、6 月及96年7 月、8 月 ,共兩期未繳納足額水費,其中96年5 、6 月係積欠354 元 ;7 、8 月係積欠120 元,共計為474 元,被告即依系爭規 定於96年10月30日停止對系爭房屋供水並拆除水錶。而被上 訴人對於欠繳水費之通知,僅會針對用水戶地址寄送,並不 會向房屋所有權人住處為送達。且上訴人就其所述租金損害 ,並未提出相當證明。況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供水契約,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以其積欠96年5 、6 月水費為由,嗣經被上訴人 停止供水及拆除水錶;被上訴人並未將催繳水費通知寄送至 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上訴人 係於99年9 月間始知悉遭斷水之情事等節,業據其提出龍潭 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水費通知單、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8-2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擅自遭被上訴人停水及拆除水錶,被 上訴人有侵權、債務不履行、權利濫用情事,並因此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陳稱其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對系爭房屋斷水並拆除水 錶,導致上訴人屢屢奔波、身心俱疲,並因此生心臟病、胃 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等,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惟衡以上 訴人自承其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依常情而言,其 是否將因系爭房屋無水可用或復水未果一事,而身心受折磨 致罹患心臟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之程度,誠有可議。換 言之,是否只要被上訴人有前述就系爭房屋斷水拆錶且未予 復水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即通常可認將發生屋主罹患心臟 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之結果,殊堪疑慮。況且,上訴人 係於101 年6 月22日至103 年2 月18日間因胸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心臟內科定期就診共12次,經診斷為缺血性心臟病及 胃食道逆流;另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止因 胃食道逆流在上開醫院胃腸科門診就診追蹤12次,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3 日北總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01 年6 、 7 月間始感身體不適而前往該醫院心臟內科及腸胃科就醫, 此一時點距離上訴人所自陳發現系爭房屋遭斷水拆錶之99年 9 月間(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已相隔達約2 年之久, 益加難認上訴人確係因本件系爭房屋遭斷水拆錶一事,方罹 患上開疾病。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所罹疾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遽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當非可採。
㈡、就租金損失20萬元部分:
1、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參 )。蓋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縱 使行為人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換言之,損 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人責任成立之要件,若行為人否認有損
害發生,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 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即就系爭房屋斷水及拆 除水錶,致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無法出租 ,上訴人因此損失租金共80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其手寫之 承租系爭房屋者來電明細表1 份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卷第78-79 頁),然此乃上訴人單方、 片面製作之文書手稿,是否確有該等通話存在,已非無疑, 且細觀該明細表上所寫資料,部分僅有來電號碼及來電日期 ,並無記載來電者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另甚至於90年間之 承租人,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因系爭房屋未供水方退租,則該 明細表上所寫內容是否為真,自待商榷。況上訴人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資說明該等來電確係為詢問系爭房屋承租事宜而為 ,其等並因系爭房屋無供水,始打消承租之意,應認被上訴 人就其原能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 萬元之預期利益此節, 尚未盡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余建國至97年4 月20日,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 未見其提出與余建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本院自難逕認其言屬實。況 且,依據上訴人所自承:於99年8 月20日至101 年8 月31日 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唐紹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復參考其所提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 吉成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可見系 爭房屋於遭被上訴人斷水之96年10月以後,仍尚有出租他人 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房屋未能供水,而無法收取 96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租金,更非無疑。從而,本件 難以認定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停止供水之行為受有系爭房屋 無法收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租金損 失20萬元,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就系爭房屋斷 水及拆除水錶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和租金損失,然其
未能證明其所罹患之心臟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等疾病與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其所稱損失 預期利益即租金20萬元此節,本院亦難認其就損害之成立業 盡舉證之責。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權利濫 用禁止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 元,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