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福春
相 對 人 陳黃格
關 係 人 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格(女,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福春(男,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格之監護人。
指定陳福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福春為相對人陳黃格之次子, 相對人自幼年起因智能、動作、心理之發展障礙,雖經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三子陳福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嗣經本院會同 鑑定機關即居善醫院鑑定醫師唐守志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居善醫院點呼並勘驗陳黃格:陳黃格面對點呼及 詢問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原無反應,在聲請人協助下,始 能以台語回答還沒(吃飯)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24日訊 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就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因為重聽需特意放大音 量才能聽到反應,但無法用言語溝通,鑑定過程需要家人一 旁協助比畫。相對人對於定向感,地點及人物皆無法適當回 答,多以傻笑回應。相對人只能寫出不完整之「陳」字,對 於身體部分,如病痛,僅能手比反映,簡單說要吃藥,金錢 能力方面,知道是錢,但無法辨識金額大小,無法自行購物 。心理衡鑑方面,依據相對人各面向最高水準之適應行為,
能力多落於重度障礙範圍,僅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且 在他人協助下才能進行簡單之生活活動。結論:相對人係一 「智能障礙」患者,乃從小之智能、動作、心理之發展障礙 ,為一長期、持續且不可回復之狀態。過去皆須由家人照料 ,無法有獨立自己之行為。綜觀相對人生活史與會談當下之 評估,其認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雖未有明顯持續變化,但僅 能維持最低生活之行為能力,且殊無改善之可能。自「意思 能力」角度言,相對人顯然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 院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及居善醫院105 年 2 月22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陳黃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新北市社會局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局樹鶯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略以: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陳 福全之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自相對人安置後,曾與聲請人分 攤相對人安置費用。惟食安風暴後,關係人收入銳減,無法 支應相對人安置費用,因此這幾年費用皆由聲請人全權負責 。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信任,關係人也願意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長子在青春期離家後失聯迄今,聲 請人及關係人感情和睦,平常分攤照顧相對人責任,彼此約
時間相聚,在經濟上也能互為體諒。另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 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 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簡 單日常生活起居,有言語及肢體表現,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財務及生活照顧之安排,需仰賴他人協 助。聲請人為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 照顧費用,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 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聲請人自稱相對人 之事務、受照顧事宜及安置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 及支付。聲請人口頭表示,因相對人長子多年來未聯繫,亦 無其聯繫方式,故未就本案之聲請向相對人長子告知及說明 。關係人陳福全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 視陳福春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福全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 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新北市社會局 104 年10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樹 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以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 公會104 年10月28日桃姚字第104519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黃格自其夫過世後,均由聲請人統 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陳福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福全為 相對人三子,除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外,亦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 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福全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